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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40074號、114年度偵字第40075號、114年度
偵字第40077號、114年度偵字第40078號、114年度偵字第70076
號、115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臻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

未扣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1月

17日)壹張沒收。

事 實

李宛臻於民國114年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偉豪」及Line暱稱「奈奈」、

「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宛臻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李宛臻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以暱稱

「李允諾」、「蘇福生」之帳號,向劉靜樺佯稱可透過「聯上投

資」APP投資獲利,致劉靜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於114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

交7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林偉豪」於114年1月17日19時30分

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李宛臻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李宛臻」工作證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後,再

由李宛臻在前開收據上蓋印「李宛臻」之印文及簽署「李宛臻」

之署名。接著指示李宛臻於114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李宛臻到場後先

向劉靜樺出示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宛臻」名義偽

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劉靜樺所交付之700萬元現金後

,李宛臻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

蘇梓慧」、「李宛臻」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

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4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及114年1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被告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為「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如事實欄所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審酌:

(一)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二)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被告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騙取得700萬元款項,金額甚鉅。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以邀約從事不實投資為詐騙手段,詐騙本不相識之人,過程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其他犯罪。再者,被告於本案中,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故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屬於詐欺集團中較底層之分工,且非最後能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人,但因被告會與告訴人接觸,屬需於收款過程中隨機應變以使詐欺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角色,於詐騙結構中仍具有一定之重要性。另依被告所述,其參與本案之動機係為獲取報酬,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

(三)另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為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涉及隱私部分不予詳載),認為無重大影響量刑結果之事項。

(四)爰經整體考量上述事項,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5年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五)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渠等因本件犯罪保有洗錢之財物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114年1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審酌該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既已因該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固同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物得於短時間內經由電腦製作、列印完成而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認定被告獲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如對被告沒收其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