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江冠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
一、江冠臨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質辛」、「新陳-紫紅」、「新陳-妞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江冠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在LINE對楊美麗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美麗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江冠臨即依「質辛」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之印文2枚、「陳志明」之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向楊美麗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本案收據予楊美麗而行使之,以取信楊美麗,足生損害於「新陳公司」、「陳志明」。江冠臨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質辛」之指示,將該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冠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冠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下稱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03、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3、25至28頁),並有本案收據照片(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遭詐欺之相關資料及報案資料(偵卷第79至137頁)、新陳公司之公司介紹網頁(偵卷第183至184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因本案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吸收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陳公司」之印文、「陳志明」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質辛」、「新陳-紫紅」、「新陳-妞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而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供出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5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53213號函(本院卷第159頁)、臺北地檢署115年5月21日北檢力能114偵28461字第1159056770號函(本院卷第169頁)可憑,是被告雖得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法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入監前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其上偽造之「新陳公司」之印文、「陳志明」印文,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並非違禁物,更得由本案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考量本案收據及其上偽造之「新陳公司」之印文、「陳志明」印文,於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後,應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⒊至檢察官雖主張車手係非持續性之工作,報酬應為一單一結,不可能採月結方式,被告辯稱報酬為月結乙節並非可採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然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提出證據,上開車手報酬之給付方式究為一單一結或月結,應僅為檢察官之推測,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2,300,000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五、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12月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 2,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