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羽
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魯怡君
溫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楊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
萬元及如本院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魯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如本院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溫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如本院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羽、魯怡君、溫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分別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陳信安,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穎.秘書」、「豪豪先生」、「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 Yi Lee」、「均」、「敬儒」、「總務會計」、「林專員(瀚)」、「Jason」、「王專員」、「柏瑋」、「凱凱」、「明杰」、「德晉」、「Leo」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楊惠羽、溫宜庭均已繳回罪所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另案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76、78、109至113頁)在卷可查,另被告魯怡君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174頁)、被告3人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3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魯怡君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魯怡君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楊惠羽供稱:我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這件,已經忘記拿到多少車馬費,我全部共拿到1萬2,000元,已在另案繳回2,000元,本件我可以再繳回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楊惠羽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溫宜庭已將全部犯罪所得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繳回,為免重複沒收被告溫宜庭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溫宜庭之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3人收取而繳回犯罪集團之款項為被告3人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3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1.114年6月5日蓋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 2.偽造工作證1張 2 1.114年7月9日蓋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 2.偽造工作證1張 3 1.114年7月25日蓋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 2.偽造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楊惠羽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魯怡君
溫宜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羽、魯怡君、溫宜庭及譚光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楊惠羽等4人)先後自民國114年6月1日、6月27日、7月8日、5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彤穎.秘書」、「豪豪先生」、「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ao Yi Lee」、「均」、「敬儒」、「總務會計」、「林專員(瀚)」、「Jason」、「王專員」、「柏瑋」、「凱凱」、「明杰」、「德晉」、「Leo」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惠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976號案件提起公訴;魯怡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400號案件提起公訴;溫宜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9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3,000元、5萬元、4萬5,000元為約定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曉玫」將陳信安加入LINE群組「精選課堂」,再慫恿陳信安下載不實投資App「翔發」,復由LINE暱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進行虛偽儲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陳信安陷於錯誤,先後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楊惠羽等4人即分別依「豪豪先生」、「Leo」、「Jason」、「德晉」等之指示,列印其上蓋有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所示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印有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附表所示收據1紙,並簽署、蓋印附表所示姓名予陳信安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陳信安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信安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惠羽等4人復又依「豪豪先生」、「Leo」、「Jason」、「德晉」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羽、魯怡君、溫宜庭(下合稱被告楊惠羽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楊惠羽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惠羽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三、被告楊惠羽等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惠羽等3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楊惠羽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惠羽等3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楊惠羽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楊惠羽等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未扣案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楊惠羽等3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楊惠羽等3人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上蓋有公司大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等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⒊至被告楊惠羽等3人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業由另案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一節,據被告楊惠羽等3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76號、第3749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末被告楊惠羽等3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 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陳信安 (提告) 114年6月5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巷口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楊惠羽 10萬元 楊惠羽 2 114年6月10日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松江南京站旁「嘟嘟房停車場」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譚光宇 20萬元 譚光宇 3 114年6月15日1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敦美苑」社區會客廳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譚光宇 20萬元 譚光宇 4 114年7月9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魯怡君 62萬元 魯怡君 5 114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溫宜庭 43萬元 溫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