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承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個及其內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一、林承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6時50分,搭乘首都客運588路線車號00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一段接近中正紀念堂前,見公車上有蔡佳穎下車時遺失在座位上總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之手提袋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手提袋及其內物品裝入自己背包內侵占入己,旋於下公車時攜離現場。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承漢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5年5月4日下午4時17分至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寄送,因未會晤本人或有具受領權之人,於同年4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另向被告於偵訊時陳報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寄送,於115年4月8日由受雇人受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應認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攝得首揭公車內有男子上車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提袋及其內物品裝入自己背包內,並於同日上午6時54分刷卡下車並行經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現場監視器所所攝得該犯案男子之面容五官,核與被告留存戶政系統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到案後現場影像照片均相符(見偵緝卷第55頁)。此外,該犯案男子雖係持用無記名之悠遊卡刷卡下車,然員警根據該悠遊卡卡號追查刷卡紀錄,發現該悠遊卡曾租用共享自行車YOUBIKE,且該悠遊卡綁定租用帳戶紀錄之申登人即為被告,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歷來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租用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及首都客運公司檢附刷卡卡號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綜此應認該案犯男子即為被告甚明。被告泛予否認,不值採憑。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遺失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無視客觀證據明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首揭手提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AirPods盒子及左耳耳機1支、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識別證1張、摺疊傘1支及護唇膏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