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W WAI B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趙暐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來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TEOW WAI B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TEOW WAI BOON(中文名:趙暐文,下稱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補充為「TEOW WAI BOON(中文名:趙暐文,下稱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
㈡同上段第14至15行「並交付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商業保密合約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詹惠芳併交付「商業保密合約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補充「被告趙暐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及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改列為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趙暐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因另案所做之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且於本案偵、審均自白(偵查中係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承認犯罪),復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於和解時當庭給付),堪認被告已悔悟且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未取得工作簽證竟即來臺工作,且所從事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又被告並非僅為本案犯行,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行,前已敘明,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A所示,未於本案扣押),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用以在附表A所示偽造私文書上蓋印「鄭翰陽」印文之印章,據被告陳稱業由士林另案扣押(見本院審訴卷第118頁)。經查,被告因犯同類型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有罪,該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鄭翰陽」印泥及印章1組、偽造之「安泰證券外務專員鄭翰陽」工作證1張,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考。堪認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偽造「鄭翰陽」印章及偽造工作證均已由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再度宣告沒收此等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3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1紙 (日期:114年10月27日 金額:130萬元 上有偽造之「安泰證券」、「彭皓均」、「鄭翰陽」印文各1枚) 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詹惠芳
陳久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OW WAI BOON(中文名:趙暐文,下稱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遠方陳特助」、「林可恩」、「張友財」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UST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可恩」於民國114年6月25日8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麗鳳,嗣於114年10月7日某時,推薦自稱「安泰證券張經理」之「張友財」予張麗鳳。該詐騙集團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獲利,指示張麗鳳下載「ANTIE TRADE(安泰證券)」APP並註冊帳號,致張麗鳳陷於錯誤。嗣該集團分別指示詹惠芳、陳久司、趙暐文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安泰證券」工作證向張麗鳳出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交付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商業保密合約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張麗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詹惠芳、陳久司、趙暐文得手後,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或置於指定地點,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麗鳳察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暐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張麗鳳,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被告詹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惠芳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3 被告陳久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久司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面交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偽造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收據、監視錄影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3人以上開偽造之證件及文件,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及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SMILE」、「遠方陳特助」、「JUSTIN」、「林可恩」、「張友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行使偽造之安泰證券公司商業保密合約書與收款收據,為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正值青壯年時期,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擔任詐欺車手提領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且被告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丁維志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詹惠芳 114年10月13日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原門市 100萬元 2 陳久司 114年10月17日9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原門市 140萬元 3 趙暐文 114年10月27日1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原門市 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