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邱瑞年犯竊盜罪,免刑。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博仁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回函,該醫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回函表示,被告並未於該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依民國114年5月18日於該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結果,被告疑似有失智的症狀,並有可能降低其辨識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前揭博仁綜合醫院回函上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心智能力已非全然健全且受精神症狀所影響,復依本案犯行發生於同年月20日,距前開就診時間僅二日,足見被告認知功能減退情形與本案犯行具有時間上之密切關聯。本院綜合上開卷內醫療資料、被告到庭陳述、應訊情形及本案犯罪經過等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足認係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未達完全喪失辨識或控制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使依刑法第59條、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商品價值457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輕微,與兼衡前開被告身心狀況,犯罪之責任非難性較一般心智健全之行為人為低,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對被告量處最低之罰金刑,對被告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是綜合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兼顧個案正義及刑罰謙抑原則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認縱依上開減刑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人情事理,以昭衡平。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堅果禮盒一盒、紅豆蒟蒻一罐,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沒有印象有竊取上開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性質已全部不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457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1時7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圓環店內
,竊取由店長陳亞琦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457元之堅果禮盒1盒、紅豆蒟蒻1罐。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瑞年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陳亞琦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圓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所載價值457元之堅果禮盒1盒、紅豆蒟蒻1罐已全部不能沒收,應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