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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業務侵占(2026-07-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5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思華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在君梵有限公司(下稱:君梵公司)任職,並於君梵公司所設門市內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2月26日某時,在君梵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台北麗晶精品132 5.」之倉庫內,將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0,300元之黑色梯形解構大衣1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將上揭大衣以8,500元之代價變賣至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nd STREET」台北西門店(下稱:「2nd STREET」西門店)。

㈡於114年1月2日某時,經君梵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門市代班,將店內之長袖襯衫1件(型號PP48JC542)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將前揭襯衫以2,800元之代價變賣至「2nd STREET」西門店。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代理人許濬綋於警詢之指訴。

㈡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極法字第114-007號函、收購協議書、商品遺失說明、2nd STREET銷貨發票。

㈢被告李思華之出勤紀錄表。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

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店員時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商品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11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案前已曾因故意犯竊盜、詐欺等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侵占如上揭大衣、襯衫等商品暨其轉賣所得之8,500元、2,800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