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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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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翰

選任辯護人 郭鈞揚律師鄭才律師

被 告 謝柏凡

吳彥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569號、115年度偵字第618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沒收。

謝柏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吳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翰、謝柏凡、吳彥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100萬元、64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李坤翰及謝柏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李坤翰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謝柏凡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被告吳彥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支付調(和)解金額,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NN」、「綠魔」、「吳興和」、「潘岳千」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承閎」、「睿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坤翰及謝柏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謝柏凡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被告李坤翰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就其等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被告吳彥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李坤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謝柏凡、吳彥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及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收據各1紙,屬被告3人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⒉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工作證共3張,亦係供被告3人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3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李坤翰於偵查時供稱:其每單報酬為3,000元,從收的現金自己抽取等語(見偵卷第43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⒉被告謝柏凡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⒊被告吳彥文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為每一單的1%等語(見偵卷第47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計算式:64萬元×1%=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被告李坤翰) (114年4月16日)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153頁上方 二 (被告謝柏凡) (114年5月6日)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扣案) 見偵卷第154頁下方 三 (被告謝柏凡) (114年5月9日)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扣案) 見偵卷第154頁上方 四 (被告吳彥文) (114年5月16日)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林志文」印文各1枚、「林志文」署名1枚)(扣案) 見偵卷第155頁上方 五 工作證3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69號
115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李坤翰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吳家安

謝柏凡

吳彥文

李安勝

莊芷婷

范菘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勝(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間,招募吳彥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非首次犯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NN」、「綠魔」、「吳興和」、「潘岳千」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承閎」、「睿智」等人所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由李安勝依「NN」指示發薪水給吳彥文;李坤翰、吳家安、謝柏凡、莊芷婷、范菘富,於114年4、5月間,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先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受附表所示上游指示前往該處之附表所示收款人。附表所示收款人等,於收款時,均冒稱為附表所示公司專員,出示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工作證收款,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與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收款人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玉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李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坤翰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上游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及交付收據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吳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安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上游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及交付收據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謝柏凡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柏凡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上游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及交付收據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吳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彥文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上游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及交付收據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經被告李安勝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安勝發薪水之事實。 5 被告李安勝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安勝介紹被告吳彥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NN」指示發薪水給被告吳彥文之事實。 6 被告莊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芷婷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上游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及交付收據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7 被告范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菘富於警詢坦承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上游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及交付收據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8 告訴人詹玉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詹玉謹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收款人,並取得附表所示公司偽造收據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李慧敏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收款人,並取得偽造附表所示公司收據之事實。 2.被告范菘富親自將告訴人李慧敏交付之現金裝袋後攜走,足證被告范菘富確實知悉所收取物品為現金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1569號卷) 告訴人詹玉謹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收款人,並取得附表所示公司偽造收據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4年度偵字第41569號卷) 被告莊芷婷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詹玉謹收受款項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46134298號鑑定書1份(114年度偵字第41569號卷) 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收據上採集之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謝柏凡、李坤翰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面交收據、工作證與現金照片1張(115年度偵字第6186號卷) 被告范菘富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慧敏收受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慧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5年度偵字第6186號卷) 告訴人李慧敏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范菘富,並取得附表所示公司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柏凡、莊芷婷、范菘富,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謝柏凡、莊芷婷、范菘富詐欺獲取之財物固超過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本案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列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李坤翰、吳家安、謝柏凡、吳彥文、李安勝、莊芷婷及范菘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坤翰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坤翰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謝柏凡前後2次向告訴人詹玉謹收款,均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范菘富對告訴人詹玉謹、李慧敏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李坤翰、吳家安、謝柏凡、吳彥文、莊芷婷與范菘富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李坤翰等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被告李坤翰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單次面交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很大影響,且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李坤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吳家安、吳彥文及李安勝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謝柏凡、莊芷婷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被告范菘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上游 收款人 金額 公司 1 詹玉謹 114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4年4月16日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吳興和」 李坤翰 45萬元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北師店) 「吳承閎」 吳家安 55萬元 114年5月6日18時15分許 「潘岳千」 謝柏凡 67萬元 114年5月9日10時2分許 33萬元 114年5月16日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子處(和平東路2段311巷34弄)落地窗 「綠魔」 吳彥文 64萬元 114年5月28日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北師店) 不詳 莊芷婷 160萬元 114年6月10日1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群賢公園)內椅子處 「睿智」 范菘富 241萬元 2 李慧敏 114年2月初 假投資 114年2月17日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26萬4,915元 「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