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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6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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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廣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張家俊

劉樺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廣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家俊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樺豐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05(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0、97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3人本案犯行詐取所得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3人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A03偽造印文、署名及被告A04、A05偽造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被告3人與暱稱「王燕雯」、「堅定不移」、「Mix」、「陳經理」、「一寸山河」、「雅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5前於111年間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A05於111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A05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被告A05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A05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詐欺、洗錢)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A05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05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80頁、本院卷第89、97頁),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89、90、97頁),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9、97頁),被告A03、A04、A05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4萬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按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54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A03雖稱其有自首云云(見本院卷99頁),然查被告A03所為本案犯行,係員警依告訴人A02供述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被告A03涉犯本案上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A03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5、24、25頁)附卷足參,且觀被告A03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4至27頁),均係由員警提示攝得被告A03向告訴人A02領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A03是否涉犯本案犯行,可見員警於詢問前即已發覺被告A03本案之犯罪嫌疑,則被告A03縱使於本案警詢中坦承不諱,至多僅屬自白,尚非自首,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3、A04、A05本案詐取之數額分別高達80萬元、10萬元、119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3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3人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A05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屬非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99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被告A03、A04、A05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2年以上、2年6月以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分別供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28、54、55、76、7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A03、A04、A05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4萬元、6萬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3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3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扣案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8月13日 (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經理人「劉建凱」署名1枚) 1張 偵卷第127頁 2 未扣案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 姓名:劉建凱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務專員 1張 偵卷第33頁 3 扣案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23日 (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55頁 4 未扣案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 姓名:A04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務專員 1張 偵卷第65頁 5 扣案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10月14日 (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139頁 6 未扣案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 姓名:A05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務專員 1張 偵卷第82、14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燕雯」、LINE暱稱「堅定不移」、「Mix」、「陳經理」、「一寸山河」、臉書暱稱「雅芳」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3、A04、A05與該詐欺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透過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嗣A02瀏覽後不疑有他,加Line暱稱「陳秋玲」為好友,該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曹興誠」、「陳秋玲」、「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等帳號,向A02佯稱:可下載YT-MAX 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當面交付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嗣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現身,並出示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工作證、附表所示之收據予A02收執並行使之,用以表示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為宜泰公司員工並收取附表所示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宜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取得A02所交付之財物後,旋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告3人,並各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車手取款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案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3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A03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付之偽造收據 1 113年8月13日16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金80萬元 A03 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印文、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劉建凱」簽名 2 113年9月23日17時32分許 同上 現金10萬元 A04 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印文、收訖章印文 【收據日期記載為113年10月14日】 3 113年10月14日8時31分許 同上 現金119萬元 A05 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印文、收訖章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