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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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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4

9、62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張峻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峻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為本案犯行係為抵債,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初沒有約定報酬,他們要我幫他們工作來抵債,我不曉得確切抵債多少,因為他們還會說我有遲到要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債務被抵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49號
115年度偵字第6245號被 告 張峻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菲利比亞」)與馬勝文、邱煜勳(上2人Telegram暱稱分別為「Qqqq」、「3343」,渠等涉犯附表編號1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至渠等涉犯附表編號2、3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峻翊交付提款卡予馬勝文,馬勝文持提款卡領畢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張峻翊轉交邱煜勳上繳詐欺集團。馬勝文與張峻翊、邱煜勳及「創金國際屁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馬勝文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張峻翊轉交邱煜勳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冠廷、卓亮宇、劉穎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同案被告馬勝文於警詢之指證、同案被告馬勝文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馬勝文、邱煜勳及「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或儲值後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儲值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1 施冠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賣家) 114年9月24日 23時38分 17,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嗣經不詳人士將金額轉出至下述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4年9月24日 23時40分 17,0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4日 23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 17,000元 2 卓亮宇 (提告 ) 假網拍 114年9月24日20時15分 9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4日20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114年9月24日20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9,000元 3 劉穎莊 (提告 ) 假網拍 114年9月24日21時0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24日21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114年9月24日21時5分 49,985元 114年9月24日2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