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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7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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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

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至18行「出示工作證取信於蔡綉琴」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雪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蔡綉琴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自述因網友舅舅介紹工作而依指示收款後放廁所下縫隙轉交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1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得車馬費5,000元(見偵查卷第13、2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115年並未修正)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收款之人是否有出示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節,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又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認與上揭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高振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強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山」、「可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0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蔡綉琴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阮雯娟」為好友,對蔡綉琴施用投資話術,向蔡綉琴佯稱:透過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綉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由高振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下稱諧永公司收據)後,再於114年5月28日14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出示工作證取信於蔡綉琴,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諧永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高振強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蔡綉琴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蔡綉琴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蔡綉琴,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綉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綉琴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高振強。被告高振強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蔡綉琴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綉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諧永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蔡綉琴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高振強。被告高振強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蔡綉琴之事實。 4 被告持有門號通聯記錄1份 證明被告高振強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綉琴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本案收取被害人之詐騙金額達50萬元,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