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鍾孝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負責接送提款車手朱○○」,更正為「負責接送及交付生活費予提款車手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
㈢共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不公開卷第169頁、本院卷第54、62頁),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送及給予生活費予車手之工作,並扣留車手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附表編號3僅因車手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所犯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均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附表編號1至3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收送護照、發給車手朱○○零用金,一趟獲取1,000元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9、168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2告訴人交付車手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車手朱○○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告,型號: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
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
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 1 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A02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A0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朱○○部分) A05共同犯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香港白牌聯絡人」、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TK」、「Ators」、「羅密歐」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A05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提款車手朱○○(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報酬則為每趟新臺幣(下同)1,000元。A05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與朱○○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自稱「TK」之人安排朱○○於113年10月27日入境臺灣後,「香港白牌聯絡人」指示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朱○○至下榻之邑居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等待工作指示並收取朱○○之護照及身分證件後交付生活費及工作包1只(內含工作證套)供朱○○使用。A05於收取朱○○上開證件後,隨即依「香港白牌聯絡人」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保管。詐欺集團則將上開應給予A05之費用匯入A05指定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113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投資群組,與A03、A02、A04等人聯繫,向A03、A02、A04等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大幅獲利云云,致A03、A02、A04等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嗣朱○○遂接獲「TK」指示,備妥偽造之投資收據,於113年10月3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A02收取款項20萬元、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A03收取210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向A04收取款項50萬元【朱○○向被害人A04收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提起公訴】。另案被告蔡明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提起公訴)則受「Ators」、「羅密歐」等人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同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格、同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右手邊停車格、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右邊車庫、同日等處收取朱○○放置之贓款。林淳逸(另案偵辦中)於113年10月30日10時46分許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北海宮廁所向蔡明錡收取20萬元;劉亦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2時30分許去新北市○○區○○○路00號旁天橋向蔡明錡收取21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後因A04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準備假鈔並到現場埋伏,朱○○依「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南昌直營門市,向A04收取5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正發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押之收據1紙予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公司、林易杰、A04,A04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50萬元予朱○○,朱○○取得裝有上開假鈔之背包後,旋即將該背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小客車左後輪後離去,經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以現行犯逮捕朱○○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朱○○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粉色手機1支、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蔡明錡則依「羅密歐」之指示,於同時22分許,至上開車輛附近欲取得該背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A04交付之假鈔50萬元、蔡明錡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告訴人A02、A03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害人A04部分)、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罪嫌。被告與「香港白牌聯絡人」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對於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05所犯上開罪嫌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部分,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苙 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
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
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 1 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