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陳旭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告陳旭育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表示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于文媛,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本案之共犯即面交車手李佩君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為被告及共犯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共犯李佩君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工作證未遭扣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李佩君使用的偽造工作證用完去哪裡我不知道,應該是直接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沒有獲得報酬(見少連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暨操作資金保管憑證」壹紙(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麗君」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參見少連偵196卷第3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育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朱品綸、李佩君、彭靖雯(朱品綸、李佩君、彭靖雯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佩君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朱品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載送車手前往收款;陳旭育則擔任收水工作,向車手收取其向被害人收到之詐欺款項;彭靖雯則負責發放薪水予李佩君。陳旭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向于文媛佯稱可透過「新永恆」網站投資獲利,致于文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2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嗣「野原新之助」於112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朱品綸駕駛車輛載送李佩君、陳旭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向于文媛收取詐欺款項,並提供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麗君」工作證、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簽有「陳麗君」署名之收據予李佩君,接著由李佩君下車前往向于文媛收款,李佩君到場後先向于文媛出示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于文媛所交付之132萬4,000元現金後,李佩君便交付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陳麗君」名義製作之收據予于文媛收執而行使之,李佩君上車後即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陳旭育,再由陳旭育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待收款完成後由彭靖雯發放1萬元之報酬予李佩君。
二、案經于文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旭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朱品綸駕駛之車輛與同案被告李佩君一同前往向告訴人于文媛收款,待同案被告李佩君下車收到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交予伊,再由伊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朱品綸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陳旭育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由伊負責下車向告訴人收取132萬4,000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旭育,並由同案被告彭靖雯將1萬元報酬交付予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於前開時、地經「野原新之助」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李佩君與被告陳旭育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由同案被告李佩君負責下車向告訴人收取132萬4,000元詐欺款項,待同案被告李佩君收到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旭育,伊再載送被告陳旭育前往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待同案被告李佩君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經徐億珺指示發放1萬元薪水予同案被告李佩君,且知悉該筆款項是同案被告李佩君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報酬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于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32萬4,000元予同案被告李佩君,同案被告李佩君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㈥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同案被告李佩君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簽有「陳麗君」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旭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而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32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陳麗君」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同案被告李佩君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