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
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莊育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主觀犯意刪除「以網際網路」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育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3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法條誤載為未遂罪,然犯罪事實欄乃記載既遂事實,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予更正。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詞,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朱峻佑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起訴書並未起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Jason」、「林書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本案無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0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2頁),暨其自述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0頁,審訴字卷第30、31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本案並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4年6月99日存款憑證(未扣案,如偵字卷第27頁所示)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枚、「尹衍樑」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莊育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誌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林書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莊育誌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李輝海」、「王佳鈴」誆騙朱峻佑先加入LINE群組「趨勢研討會」、再誘使朱峻佑安裝並加入臺灣證券交易所APP,又向其誆稱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上述交易所方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朱峻佑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9日1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市立圖書館總館B2-小小世界外文圖書館)交款;莊育誌則依「Jason」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向朱峻佑收取其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收款時出示其於同日不詳時間、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姓名:莊育誌、職稱:服務經理、工號:S0327)、「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經被告簽名及蓋印),再交付「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朱峻佑收執而行使之,虛偽表示其為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且收到上述款項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莊育誌取得朱峻佑交付之款項後,旋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朱峻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前情。
二、案經朱峻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莊育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Jason」、「林書豪」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本件報酬未經扣案,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