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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8-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04 案號:審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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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判決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查未扣案之偽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收款憑證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利2千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167號卷第9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1號

被 告 謝至凱

陳文銘

陳永壽

洪雅喬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陳文銘、陳永壽、洪雅喬4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加入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錢財為目的,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藉此謀取不法所得。嗣楊龍駿於民國113年7月1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為「沈家瑞」之人謊稱:渠等係外資聚合之隱密性帳戶,為避免股票操作遭人知悉,影響股票拉抬,須透過專人取款云云,致楊龍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集團成員所涉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謝至凱於113年8月5日15時45分許,假冒係「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弘裕」,除向楊龍駿出示偽造之「陳弘裕」職員證特種文書,並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處,偽造「陳弘裕」署押,並偽蓋「陳弘裕」印文,且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楊龍駿行使,而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前,向楊龍駿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收水手,藉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並以此獲得所收取贓款內之5千元做為報酬。

(二)陳文銘於113年8月12日15時55分許,假冒係「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文輝」,除向楊龍駿出示偽造之「陳文輝」職員證特種文書,並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處,偽造「陳文輝」署押,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楊龍駿行使,且在前開處所,向楊龍駿收取200萬元,嗣將該贓款放置於附近停車場,以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收水手,藉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並以此獲得所收取贓款內之2千元做為報酬。

(三)陳永壽於113年8月19日15時46分許,假冒係「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永福」,除向楊龍駿出示偽造之「陳永福」職員證特種文書,並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處,偽造「陳永福」署押,且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楊龍駿行使,嗣在上開處所,向楊龍駿收取700萬元,收取後將該贓款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停放車輛旁,以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收水手,藉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

(四)洪雅喬於113年8月26日18時25分許,假冒係「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秀惠」,除向楊龍駿出示偽造之「陳秀惠」職員證特種文書,並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處,偽造「陳秀惠」署押及印文,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楊龍駿行使,且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號公崙華城大廈1樓警衛室前,向楊龍駿收取300萬元,嗣將該贓款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草叢,以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收水手,藉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並以此獲得所收取贓款內之5萬元做為報酬。

(五)嗣經楊龍駿於113年9月10日,前往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並至前開收款憑證所載之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龍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凱、陳文銘、陳永壽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洪雅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龍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陳弘裕」、「陳文輝」、「陳永福」、「陳秀惠」4人之職員證照片 被告4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假職員證之特種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 被告陳文銘、陳永壽、洪雅喬向告訴人詐欺取款之事實。 5 詐欺集團使用之假投資APP、與車手面交取款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假投資遭詐,而面交款項給被告4人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被告謝至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銘、陳永壽、洪雅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上開被告3人,分別偽簽「陳文輝」「陳永福」、「陳秀惠」署押,被告洪雅喬另偽蓋「陳秀惠」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謝至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謝至凱偽簽「陳弘裕」署押,並偽蓋「陳弘裕」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偽造之前揭署押、印文,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