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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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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雪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在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之康是美漢寧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本案商店店長黃韋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雪書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調院偵卷第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韻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卷第2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27頁),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結帳等語,然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4盒,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被告將之放入隨身提袋內,應無可能毫無知覺;且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離開本案商店,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據,時間僅間隔2分鐘,被告復自陳其係身心正常之人(見偵卷第8頁),實難認被告會於短時間內即遺忘其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是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具竊盜之犯意,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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