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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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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安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安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安妮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鍾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竊取商品之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應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竊取品項及金額非寡,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及原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自述因任職不順利等故情緒不穩定,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等(見115簡1223卷第26-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發案後已領回部分遭竊商品,並與被告和解而損害獲得完整填補,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履行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惟被告既業就告訴人失竊之前開商品,以溢於原價之金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前揭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

被 告 鍾安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安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景美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商品架上所陳列販售之Pure+維他命C+B2-60粒計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0元)、好硒家硒2皙煥白膜衣錠60入(價值2,480元,已發還)、德之寶美妍鐵速溶粉20包(價值350元,已發還)、Lovita愛維他穀胱甘月太複方60顆(價值1,480元)、優倍多女性綜合維他命軟膠囊魚油配方60入(價值549元)、沫蒔素顏蒔光凍7入(價值560元)、享溫馨滴雞精60ml*5入-花旗蔘烏骨雞(價值699元,已發還)、PB三重奢華彈潤膠原飲6入(價值999元)、DV紅石榴雙月太膠原飲50mlx5包(價值399元)、DV醇耀妍3.0濃萃飲20mlx10包(價值999元,已發還)」等商品,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10月12日19時3分許,再至上址徒手竊取放置商品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呂強韌髮根香氛洗髮精1罐」(價值599元,已發還)得手。嗣寶雅公司職員童元泓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安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暨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38張。

㈣失竊商品條碼資料2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贓物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鍾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數次加重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部分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有犯罪贓物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此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