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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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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定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1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定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定榮預見任意將具個人專屬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自己持證件照及金融帳戶帳號等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該等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進行詐騙,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44分前某時,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自己持證件照及金融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集團成員取得戴定榮上開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後,即以戴定榮名義申設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產生如附表所示兩組虛擬貨幣入金之繳費條碼(下合稱本案繳費條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繳費條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4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金致富」帳號與李文娟聯繫,並以處理投資問題,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及超商條碼繳費為由誆騙李文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繳費條碼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費用,該等費用並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因李文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文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定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代財富公司115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104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及該公司註冊與驗證流程資料、告訴人繳款收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4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程度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為圖便於取得貸款,竟將個人資料交付網路上不明之人,並拍攝自己持身分證之照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取得詐欺工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開始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餘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雙親,因曾為他人做保,而承擔債務須清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4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查、準備程序,應可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且於緩刑之宣告中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約定,附加緩刑之負擔,更能督促被告依和解約定履行,而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宣告,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宣告附加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負給付告訴人義務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從卷附資料未見被告因而獲有所得,故本案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並自115年7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