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等(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韡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調院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王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應予刪除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接續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財物,係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所拾獲之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嗣後復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有損發卡公司審核持卡人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以及盜刷信用卡獲取之不法利益1,880元(共計6,6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㈡、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悠遊卡,可經向發卡單位申請換發、停用而失去功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該皮夾經折舊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編號 盜刷信用卡及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6836 114年8月9日13時51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長沙店 415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8781 114年8月9日14時1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35元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8781 114年8月9日14時11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1,430元 合計 1,8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王韡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至同年月9日13時51分許期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拾獲王俊雄遺失、為王俊雄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6836、00000000**878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402)、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詎竟將之侵占入己。嗣王韡於附表所列時、地,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足生損害於王俊雄及國泰世華銀行。王韡之後將皮夾(已無上開存放其內之物品)隨意棄置於不詳處所(該皮夾經他人拾獲,送交西門町派出所,已發還王俊雄)。迨王俊雄接獲信用卡刷卡簡訊通知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韡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侵占王俊雄之上開遺失物及持皮夾內信用卡刷卡消費,復將上開侵占之物隨意棄置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俊雄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114年8月8日22時許發現錢包不見,於翌日13時51分許收到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嗣收到西門町派出所電話通知伊錢包在派出所,其領回錢包 時,發現裡面3張信用卡、1張 悠遊卡及現金4,800元已被人拿走之事實。
㈢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張、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長沙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14張、告訴人手機中信用卡刷卡簡訊擷圖1張、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張、被告到案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2張(被告穿著之衣物及藍色拖鞋與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中相同)。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拾獲之告訴人皮夾內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皮夾內信用卡3張、悠遊卡1張、現金4,800元及盜刷信用卡1,88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編號 盜刷信用卡及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6836 114年8月9日13時51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長沙店 415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8781 114年8月9日14時1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35元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8781 114年8月9日14時11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1,430元 合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