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香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方香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香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不願坦然面對己過,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萬元,堪認被告有彌補被害店家所受損害之心,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音樂工作室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54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物,雖未發還予被害店家,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履行其賠償責任,業經敘明如前,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即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方香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香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晚間18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林森店,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ilkTouch輕穩特霧氣墊+補充15g*2-明1盒、MilkTouch牛奶光氣墊+補充15g*2-自然1盒、MilkTouch牛奶光氣墊+補充15g*2-明亮1盒、艾森絲摩登9色眼影盤10g-研磨咖啡1個、2個艾森絲綻彩絲絨單色眼影2g-07、1瓶艾森絲凝膠指甲油8ml-01、IE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3.3g-RS705櫻桃橙1盒、ARTISANby1028刷具-F30擦擦遮瑕刷1支、ARTISANby1028刷具-F29薄貼遮瑕刷1支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83元,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且為避免竊行遭發現,方香雅向收銀櫃檯店員表示僅購買化妝棉1盒,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併同付款結帳。嗣為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香雅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商品,因伊現金不夠,所以只買蜜粉2盒,伊就把購物籃內的商品放回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照片12張、遭竊商品清單1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因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並賠償5萬元,有114年10月6日和解書附卷足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