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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賭博(2026-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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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東桓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東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1行「於上開期間」刪除,附件附表二編號25之時間「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22分19秒」更正為「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16分59秒」,同附表編號27之時間「114年5月24日下午4時35分」更正為「114年5月24日下午3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東桓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東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而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當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衡酌被告參與網路賭博之期間、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末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獲利點數為-3,250,137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本案總共輸70幾萬元等語,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出金之金額為犯罪所得(亦可能以先前儲值點數兌換出金款項),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手機大概是114年11月10日或11日更換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該手機顯係其於本案犯行後所更換,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92號

被 告 宋東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東桓明知「BCR娛樂城」係供不特定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上網登入「BCR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Jason3888」,並以新臺幣(下同)與賭博網站點數1比1之方式,匯款至「BCR娛樂城」指定帳戶儲值兌換賭博點數。其簽賭方式係以每注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投注「角子老虎機」,把玩線上角子老虎機;若賭客獲勝,即由該網站依顯示賠率支付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落敗,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並以此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A02復於上開期間申請兌換出金,匯入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內。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東桓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BCR娛樂城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之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3492號卷

宗第65至66頁)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15分55秒 90,000元 2 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21分 80,000元 3 114年4月12日上午10時43分55秒 70,000元 4 114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 40,000元 5 114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8秒 90,000元 6 114年4月14日上午9時27分17秒 40,000元 7 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22分35秒 90,000元 8 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23分42秒 70,000元 9 114年4月16日下午1時27分5秒 90,000元 10 114年5月13日下午5時13分23秒 70,000元 11 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21分14秒 80,000元 12 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22分18秒 90,000元 13 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15分44秒 90,000元 14 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16分58秒 80,000元 15 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37分35秒 70,000元 16 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39分59秒 90,000元 17 114年5月24日下午3時36分1秒 60,000元 18 114年5月27日晚間7時59分58秒 70,000元 19 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29分52秒 60,000元 20 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56秒 50,000元 21 114年6月2日下午2時59分51秒 80,000元 22 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39分7秒 80,000元 23 114年6月13日下午2時29分 80,000元 合計 1,710,000元

附件之附表二:本案玉山帳戶(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3492號卷

宗第57至63頁)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4年4月7日晚間9時49分13秒 30,000元 2 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18分18秒 40,000元 3 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18分18秒 90,000元 4 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18分18秒 70,000元 5 114年4月9日上午9時15分2秒 90,000元 6 114年4月9日上午9時16分12秒 30,000元 7 114年4月9日上午9時16分12秒 80,000元 8 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16分54秒 80,000元 9 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20分48秒 30,000元 10 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22分5秒 90,000元 11 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23分10秒 30,000元 12 114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 90,000元 13 114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9秒 70,000元 14 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23分43秒 40,000元 15 114年4月16日下午1時28分10秒 60,000元 16 114年4月16日下午1時28分10秒 50,000元 17 114年4月19日上午9時10分11秒 6,000元 18 114年5月1日下午1時16分39秒 80,000元 19 114年5月13日下午5時12分17秒 90,000元 20 114年5月13日下午5時13分23秒 40,000元 21 114年5月14日上午11時24分7秒 50,000元 22 114年5月14日上午11時24分7秒 70,000元 23 114年5月14日上午11時25分8秒 80,000元 24 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22分19秒 30,000元 25 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22分19秒 30,000元 26 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38分48秒 40,000元 27 114年5月24日下午4時35分 90,000元 28 114年5月27日晚間7時55分52秒 90,000元 29 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32分 90,000元 30 114年6月2日下午3時1分2秒 70,000元 31 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40分16秒 30,000元 32 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40分16秒 90,000元 33 114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8秒 90,000元 34 114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8秒 30,000元 合計 1,82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