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菸酒管理法(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石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59頁),未對其餘認定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其就科刑以外之其餘論斷,既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自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量刑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其他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認原審犯行,然原審量刑時載以被告家境「小康」,事實上,被告之雙親均已屆高齡,無工作能力與收入,且其母罹癌而接受截肢手術,現配戴義肢接受復健,亟需他人及看護照顧,此等人力、財力開支,實難可謂被告有「小康」生活背景,況被告為家庭生活支柱,雖有手足兄弟共同負擔父母開支,然其弟從事駕駛一職,生活本不穩定,更有一對子女須扶養,收入僅足自保,實無法分擔家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扣案之加熱式菸草4盒,數量甚小且影響稅收非鉅,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而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加熱式煙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中所稱從事物流業,擔任副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事項及卷內一切證據,並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量處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與其所為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原審量刑基礎上,未能審酌「父母年長且須待特別照料」及「其弟無法共同負擔家計」之具體情事,率認其家庭生活狀況「小康」,其判決非無違誤等語,然徵以被告於警詢中就自身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項,逐一自稱「物流業」、「大專畢業」及「小康」等內容,有經其閱覽筆錄後並簽名在上之警詢筆錄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87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學歷、職業部分所述一致。再細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家庭背景及生活狀況」部分,業已為進一步說明稱:其於案發時,係在長慶貨運做事,其於107年間,剛開始是技術入股,之後再投入金錢入股,但在該公司之股本所佔尚屬小額,並為股東及合夥人,且任副總經理一職,僅因公司設立之初,投資車輛、設備甚多,故分潤甚微;被告現非住在桃園之居所內,而係獨居在臺北住處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頁),至關於「本案犯罪動機及個人生活背景」部分,則稱:因友人建議在家抽電子菸較不會有菸味,所以才買800支加熱式菸草試抽(扣案此類菸草4盒,每盒200支),在日本每盒售價1,400元,在臺灣售價則達1,700元,加上買入該等數量菸草,約1公斤之包運200元,才透過在日本友人洽購托運、輸入;目前臺北住處租金,加上桃園父母、弟弟共居之桃園居所房貸,對其負擔甚重,加上長慶公司分潤不多,所以扣除每月負擔,其收入所剩實在不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縱以被告上開所述屬實,但乃被告對個人生活開支之規劃,與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與否,純屬二事。況被告於本案所犯輸入私菸罪,原審顯已對其量處最低刑度,本難有量刑過重之情,難認如被告上訴所指有何不當之處,其據以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尚稱:除針對原審判決刑度提起上訴外,尚請求本院判處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然原審判決就其所犯既量處最低刑度如前,復經本院考量被告身為運送業者,自107年起入股長慶貨運公司,擔任股東及經營者多年,加上其坦稱國貿專科畢業之學經歷背景,對於貨物輸出入法令及申報數量、報關程序,無不嫻熟,竟仍無視管制禁令所在,甚至見其於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尚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非法輸入屬於菸酒管理法『其他菸品』之加熱式菸草,苟為自用且數量非鉅,自非法所禁」個案見解,作為本案從輕量處或暫緩執行之論據。倘如原審採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之有利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理由二之
(四),第3頁第1行至第2行】,卻見身為長年以運送為業的被告,仍在罪證明確之下,有如此說詞之犯後態度,是否真有悛悔並反省所為之誠,可使本院據以從輕量處甚至判處緩刑之必要,猶非無疑,再三審認後,仍認不宜單憑其所陳個人、家庭或所持個案性之偶然因素,認其於本案刑罰有暫緩執行之必要,終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件: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A02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QOS加熱式菸草BALANCED REGULAR共肆盒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鼻菸: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諸菸害防制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世界衛生組織於
㈡又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條文第45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如下: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然因加熱菸屬「其他菸品」,並無上開函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之適用,亦有財政部國庫署113年8月16日台庫酒字第11303043970號函、同年9月27日台庫酒字第11303756450號函釋說明。經查,本件被告委請其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本友人在日本購買本案加熱式菸草4盒後,以國際快遞方式寄送來臺,其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本案之其他菸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本友人輸入本案私菸,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加熱式煙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IQOS加熱式菸草BALANCED REGULAR共4盒,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予扣押,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6日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領有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同意文件,不得輸入菸類商品,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委託居住於日本之不知情友人,在日本機場免稅店,以總價約新臺幣6,800元之價格,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IQOS加熱式菸草」BALANCED REGULAR共4條(200支/條,共800支),隨後由該友人自日本寄出,並由A02於114年8月6日透過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進行線上預先委任,委託浩慶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R//14//0V1/E81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TZ000000000)。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長榮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當場扣得前開加熱式菸草4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個案委任書2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扣案之加熱式菸草4條,屬依本法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