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證(2026-06-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蓉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思蓉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嗣因直銷業務與A03結識,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受A03及其介紹而來之A02要求,陳思蓉即為渠等規劃保單事宜、製作保險建議書等事務,實際從事招攬A03、A02購買保單之行為,之後再將為A03、A02規劃之保單轉交其子即擔任和全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全公司)業務員之林文揚(所涉偽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林文揚以該公司業務員身分與A03簽訂保誠人壽美富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簽約日期108年12月13日)、保誠人壽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簽約日期108年12月30日),與A02簽訂保誠人壽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簽約日期108年12月30日)、保誠人壽美富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簽約日期108 年12月30日),再透過和全公司將上開保險契約送交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核保獲准。嗣A03、A02因認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與原先預期不符,先向保誠公司申請減額繳清,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和全公司、保誠公司負損害賠償等責,經本院以111年度金字第88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陳思蓉於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至本院臺北民事簡易庭第6法庭作證,竟就是否招攬A03、A02成立保險契約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詳如附表編號2、3 、4 、7 所示)。

二、案經A03、A02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思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88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於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至本院臺北民事簡易庭第6法庭作證,就是否招攬A03、A02成立保險契約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詳如附表編號2 、3 、4 、7 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我沒有招攬A03、A02再介紹給林文揚,所以並無偽證,我有時候會協助林文揚轉傳LINE訊息給A02、A03,像是小幫手。本件事實上招攬人為林文揚,林文揚曾全程向告發人A03、A02說明保單內容,並於契約審閱、風險告知說明書等文件上簽名,被告至多僅係協助林文揚轉傳資訊,主觀上亦認為自己並非保險招攬人,縱其法律評價有所誤認,亦僅屬主觀認知錯誤,不能逕認係偽證。又保誠公司於投保後二年間多次通知告發人保單相關資訊,告發人亦曾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且保險契約、金評中心案卷等資料多處均有林文揚簽名,告發人若對保單內容或招攬人身分有疑義,按理應即時翻閱契約或詢問被告,然告發人於本案發生前長期間均未爭執,足證其等知悉林文揚始為實際招攬人。再者,偽證罪所稱虛偽陳述,應以犯罪行為之客觀事實為斷,不能單以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上招攬行為」評價代替事實認定;且民事法院未以被告證述作為判斷基礎,被告證述並非影響民事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另告發人A03、A02及其他共同投保人間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若本案契約得以撤銷,其他投保人亦可能受有利益或另行提訴,其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A03簽訂保誠人壽美富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簽約日期108 年12月13日)、保誠人壽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簽約日期108 年12月30日),與A02簽訂保誠人壽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簽約日期108 年12月30日)、保誠人壽美富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簽約日期108 年12月30日),再透過和全公司將上開保險契約送交保誠公司核保獲准;且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88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於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至本院臺北民事簡易庭第6法庭作證,就是否招攬A03、A02成立保險契約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詳如附表編號2 、3 、4、7 所示)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51頁),復有告發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65至169頁、第339頁、第385頁,訴字卷第43頁)、證人林文揚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99至401頁、第535至537頁、第581至584頁)在卷;另有被告與告發人2人之109年1月4日LINE對話截圖(他字卷第55頁)、告發人A03與A02之108年12月21日、108年12月22日LINE對話截圖(他字卷第71至75頁)、本院111年度金字第88號民事事件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紙(見111年度金字第88號卷2,下稱金字卷2,第95至1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招攬告發人2人並簽訂4份保單之人為林文揚,我之所以知悉本件保單內容,係因A03等人常至其家中推銷直銷,知道我手上有相關保單,也知道其均係向林文揚購買,告發人A03聽聞我所購買之保單不錯,始詢問林文揚可否購買相同保單云云(見金字卷2第98至103頁)。惟查,告發人A03於108年12月21日受被告之請託而代為詢問告發人A02之生日,並表明被告將會為其等先打「建議書」,此有告發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1頁),此部分亦核與告發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65至169頁、第339頁、第385頁,訴字卷第43頁)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發人2人索取個人資料以製作保險所需之壽險建議書。

(三)被告復於108年12月22日請告發人A03代轉訊息並詢問告發人A02所欲規劃之保單內容,以供其製作建議書,告發人A03並於同日將被告所傳訊息轉傳予A02,此有告發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嗣被告又於109年1月3日、4日、5日向告發人A02傳訊息以「110292加28277等於138569(即方案一)」、「72027美元和28277美元共100304美元(即方案二)」「補簽名方案二」、「請您要找我簽名喔」等訊息,又告發人A02回復被告「72027美元和28277美元共100304美元方案二」,此有被告與告發人A02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7、109頁);又於108年12月22日及109年2月18日分別詢問告發人A03以「辛苦瑞美協助請問晶縈是否要您一樣存34000美元」、「第二本保單滿一年時,保誠就會自動轉帳入您和晶縈之帳戶內,兩人都有20多萬,直接回饋給您和晶縈」,此有被告與告發人A03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字卷1第514至516頁)。又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林文揚曾向其借保單表示要看其所購買之保單,告發人A03亦曾向其借保單,目的在於確認「林文揚說的、我說的,及實際保單三者所載條款有沒有一樣」,且其所稱條款包含年期、各次繳費金額及分紅方式(見金字卷2第99頁),此部分即足證被告不僅知悉告發人2人投保前所接收之保單資訊,更曾就年期、繳費金額、分紅方式等影響投保意思決定之核心事項,向告發人A03陳述或提供確認基準,且對保單事項知之甚詳。是被告事後稱其僅係協助轉傳訊息、並不清楚招攬細節,已與其自身於前案中所述參與上開保單條款確認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以建議告發人A02採取方案二並叮囑簽名,實際上即為向告發人A02為招攬保單之行為,亦向告發人A03充分說明保單之細節,被告也分別請托告發人2人間相互確認保單之內容或相關資料;再者,被告向告發人A02所建議保費繳納之兩種方案後,告發人A02除表示將採納方案二之外,最終確實在第一年繳納上開方案二所提及之金額即28,277美元,此有保誠公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1份在卷可稽(見金字卷1,第225頁)。足見,被告並非僅係因自身曾購買保單之單純經驗分享,係實際蒐集告發人2人之生日,據以製作壽險建議書,並進一步向告發人A02提出保費繳納方案,客觀上已屬向告發人2人說明、規劃及促成保險契約締結之招攬行為。是被告既已實際向告發人2人為保單之招攬行為,其證稱如附表編號2 、3 、4 、7 所示,包含告發人2人的保單不是我招攬,而是林文揚招攬的等等,係用以表明其本人未參與招攬、未說明保單內容、亦不知悉招攬細節,即非單純描述文件登載狀態,乃係對招攬過程為不實之陳述。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時候會協助林文揚轉傳LINE訊息給告發人2人,像是小幫手,且保誠公司於投保後二年間多次通知告發人保單相關資訊,告發人亦曾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且保險契約、金評中心案卷等資料多處均有林文揚簽名,足證告發人知悉林文揚始為實際招攬人云云。惟查林文揚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是我向告發人2人招攬這4份保單的,保單也都是由我填寫,且告發人2人也都知道我是被告的兒子,被告也有跟告發人2人一起參加直銷的餐會等語(見金字卷2第106至108頁)。惟查,告發人於投保後是否曾收受保誠公司通知、是否曾申請變更給付方式,至多僅能說明其等於契約成立後曾接觸保單資料或辦理契約後續事項,尚不能反推其等於締約前即已明確知悉實際招攬過程中何人負責規劃、說明及促成投保,更不能據此排除被告於締約前已實際蒐集個人資料、製作建議書、建議保費方案及叮囑簽名之事實。又本案保險契約相關文件雖均記載業務員為林文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林文揚係保單文件上登載之業務人員,或亦有參與招攬,尚不能當然排除前述被告實際參與招攬、規劃及說明保險契約內容之事實。況保險契約締結過程本可能由不同人分工完成,文件上登載之業務員、實際填寫保單文件之人,與實際接觸要保人、說明保單利益、協助規劃保費方案並促成簽名之人,未必當然同一。是縱認林文揚曾填寫保單、於契約審閱及風險告知文件上簽名,亦僅能證明林文揚參與本件保險契約之文件作業或部分招攬流程,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同時以分工方式實質參與招攬。又被告所謂其角色為小幫手之抗辯,與卷內對話內容所顯示之角色明顯不符。一般單純代轉訊息者,通常僅係機械性傳達他人已經形成之意思,並不會自行蒐集要保人生日、詢問保單規劃需求、協助製作建議書、提出保費繳納方案,或叮囑告發人補簽名。甚至由上開訊息中,被告亦未曾表示係代轉、代發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據。又林文揚證稱告發人2人知道其為被告之子,且被告曾與告發人等一起參加直銷餐會,亦足說明被告與告發人2人間本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及直接聯繫基礎,並實際進入本案保險契約之規劃與締約過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至多係對「法律上招攬行為」有所誤認,不能逕認有偽證故意;告發人2人及其他共同投保人間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本件認定被告虛偽陳述之基礎,並非單純將「招攬」作抽象法律評價,而係被告客觀上曾以自己名義向告發人聯繫,蒐集生日及投保需求,以供製作建議書,並提出具體保費繳納方案、叮囑補簽名等具體事實;被告於前案中卻將招攬行為全歸由林文揚負責,並將自己描述為僅因持有保單而被動知悉本件之人,顯非單純法律評價錯誤,係就自身有無實際參與招攬過程之客觀事實為不實陳述。另告發人2人縱與本案結果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其等陳述仍須與卷內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判斷,非可逕予排斥;而本件關於被告蒐集資料、製作建議書、提出方案及叮囑簽名等節,均有LINE對話紀錄及保費送金單等客觀書證可佐,並非單憑告發人片面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所證述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保誠公司之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或具有代理人外觀之人而應與保誠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有本院前案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字卷2第13至14頁),故被告是否有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或有相關之外觀,即事關告訴人與保誠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於本案之證言即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卻為虛偽陳述,業如前述,雖前案民事判決並未採用其證詞,但依據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民事法院最終並未以被告證述作為判斷基礎,被告證述並非影響民事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云云。惟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以該證述實際上已成為前案裁判唯一或主要理由為必要,只要該陳述依其性質足以影響法院對重要爭點之判斷,即屬之。本件前案之爭點即在於系爭保險契約締結過程中有無不實招攬、何人實際向告發人說明保單內容、告發人2人是否因該等說明而為投保決定,則被告是否實際參與招攬及其對保單內容之說明、規劃、促成程度,自屬足以影響前案判斷之重要事項,縱本院前案判決未以被告證詞採為判斷依據,並依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就林文揚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判斷,認前案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惟依前揭說明,亦不因民事法院最終是否採為主要判決理由而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告發人2人針對和全公司及保誠公司所提起之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此舉有使法院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證言最終對另案判決結果之影響程度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問 題 被告回答內容 1 是否曾代理任何人或公司在外面跑保險業務?如有,代理期間係自何時開始? 只記得105年前後曾經做過,後來因疾病暫停跑業務,故106年至109年均未再跑業務,至於何時開始繼續跑業務已經忘記了,大約是111年前後又開始跑業務。 2 為何你知悉保單內容與本件有關? 因為A03他們常來我家推銷直銷,所知道我手上有這些保單,且也知道我都是跟林文揚買的,因為A03聽說我買的保單都不錯,所以就問林文揚可否買這些保單…… 3 (提示本院卷一第69至135頁、第165至235頁)當初與A03、A02招攬這4份保單之人為何人?為何知悉是該人? 林文揚。因為林文揚有跟我借保單說要看我買的保單,A03也有跟我借保單,要確認林文揚說的、跟我說的,及實際保單三者所載條款有沒有一樣,我前述的條款包含年期、各次繳費多少錢、分紅方式。 4 當初林文揚招攬時向A03、A02所述之內容為何?提供渠等閱覽之文件為何?有無虞渠等簽約前將保險契約交予A03、A02審閱? 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招攬的,我不清楚招攬的細節。 5 (提示本院卷一第514頁)「10000元獎金由她本人自賺入袋」係指何意? 那時候是他問我我買的保單,建議書摘要表首頁即說明含年期、各次繳費多少錢、分紅方式之文件,壹萬元是指轉帳時會折扣保費壹萬元,指保費雖然是存壹佰萬元,但若我以轉帳方式,就可以變成以99萬元繳納保費,這就是他自己賺壹萬元的原因。 6 上開對話紀錄稱「另外又有4%約40000團彙件優惠,帳戶轉帳時她又再40000元」此為何意? 保誠人壽有提供表格讓我加入集體彙繳件的優惠,就是保費以壹佰萬元轉帳可以再少繳四萬元,當初我這樣說,是因為A03問我我的轉帳繳費是怎麼繳,我才會講這些話。 7 是否知悉A03、A02之工作地點填寫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如知悉,可否詳述渠等如此填寫之經過? 不清楚,因為不是我招攬的。 8 (提示本院卷一第518至520頁)此對話紀錄是否為妳與A02之對話? 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是否當時他問我保單的內容,當時我眼睛不好,幾近全盲,A03、A02會用我的手機幫我輸入直銷資料,所以我也不確定這些對話內容是我自己輸入,還是他們二個幫我輸入的。 9 此對話內容所指方案一、二內容分別為何?兩個方案有何不同? 不清楚。 10 「明天辛苦您 補簽名方案二 因為調降低」所指「調降低」是指何意? 沒有印象我有打這些話。 11 (提示本院卷一第522頁)此是否為妳與A02之對話內容? 沒有印象,當時我眼睛狀況讓我沒有辦法使用手機,都是A03、A02幫我操作。 12 (提示本院卷一第524頁)此是否為你請A03轉傳予A02之訊息? 沒有。 13 該訊息記載「她決定存10000或20000或30000元美元?我再幫他打出建議書」,係指何意? 不清楚。 14 (提示本院卷一第526頁)該訊息記載「一年只能存一次」,係指何意? 不清楚。 15 「存的金額34109就是上限」,此金額與上開訊息所詢問存10000或20000或30000元美元金額有別之原因為何? 不清楚,因為都不是我打的。 16 是否知悉A03支付保費之資金來源為何?如何知悉? 不清楚。 17 (提示本院卷一第74至77、105至108、171至174、208至211頁)此四份要保書上面手寫部分為何人所撰寫? 不知道。 18 四份保單均由何人交付A03、A02? 方稱保單是業務員交給A03、A02,如何知道業務員林文揚確實有將保單交給客戶? 由業務員交付。 因為保單交付後,A03、A02還是有到我住處推銷直銷,他們利用簽收保單及簽約到我家的時候,再度向我推銷直銷,所以我才有印象。 19 於簽訂本件保單前,A03、A02是否即知悉你大兒子之長相、姓名及工作內容?如何知悉? 知道,他們常常來我家,因為A03、A02一直要我加入直銷,他們來我家的時候,我大兒子也在,A03、A02也有向我大兒子推銷,要我大兒子加入直銷的經銷商,還有帶我大兒子去直銷的招商會聚餐。 20 是否知道益興電子公司? 你與益興電子公司有無關係? 是否有要求A03、A02至益興電子公司拍照? 知道,是我們大溪那邊做很久的公司。 無。 沒有。 21 A03、A02到益興電子公司拍照時,你有無到場? 有一次我有在場,因為那次拍照有人遲到,但林文揚有事要先走,我就代替林文揚跟申調員確認A03是哪個人,因為當時需要A03本人於集體彙繳件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