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諮霓
廖彥崴
指定辯護人 曾宥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
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諮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廖彥崴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陳諮霓、廖彥崴二人與李靜芝、陳詠承、李旺蓉(前揭三人本案所涉詐欺等部分,已先行判決)等人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信軟體LINE暱稱為「陳小姐」、「家偉」、「明文」、「特助何東陽」、「明文助理」、「芷玲」、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為「陳永安」、「林佑謙」、「杜鴻翔」、「御飯糰圖案」等不法份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隨後陳諮霓、廖彥崴二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通信軟體LINE之暱稱「張靜茹助教」聯繫曾元璟,並對曾元璟佯稱以:參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元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即面交取款車手)。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指示陳諮霓與廖彥崴二人假冒天玉公司之外務人員,由渠二人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與編號2「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前往附表甲「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出示偽造天玉公司工作證與交付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後,各自向曾元璟當面收取附表甲編號1與編號2「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款項得手。嗣陳諮霓與廖彥崴二人再將渠所收取之前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俾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水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元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諮霓、廖彥崴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481頁),而被告廖彥崴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不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彥崴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廖彥崴所涉部分,業據被告廖彥崴於警詢(見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偵訊時(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與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中均坦承不諱,經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元璟(下均稱曾元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該次所扣案:⒈偽造「收款單據憑證」6張,以及⒉偽造「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等文件之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373頁至第401頁;又前揭扣案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6張與偽造「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等文件,以下均合稱本案私文書)、114年2月15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又儲存該影像電磁紀錄檔案之光碟片【外觀:白色藍字】,另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足稽;此外復有前引本案私文書等經扣案之物品可資參佐。故足認被告廖彥崴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陳諮霓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諮霓固坦承以: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前往附表甲編號1「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曾元璟當面收取附表甲編號1「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款項,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停車場內之特定地點等情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341頁至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辯以:我自始至終都不知是詐騙,當時我是去應徵工作,對方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是「陳永安」、「林佑謙」及「杜鴻翔」,他們說工作內容是全臺灣外務跑單,我都以為是正常的公司,我有正常的求職過程,有面試紀錄,有見過他們的外務主管,他叫我穿白襯衫,我也有照做,他有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及工作流程,他說要依主管指示與客戶簽約、收款、給收據,然後把錢放在指定地點會有人去收,我當時認為工作內容跟一般商業活動很相似,是合法工作,我本次沒有領到任何薪水或車資,另我先前也被這些人騙了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481頁、第482頁至第48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
(二)首堪認定之事實:經查,曾元璟於110年10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天玉公司之投資項目為名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多次指派假冒天玉公司員工之取款車手,陸續前往向曾元璟當面收款。其中被告陳諮霓係於附表甲編號1「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前往附表甲編號1「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曾元璟收取附表甲編號1「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現金款項(計470萬元)得手,隨後被告陳諮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前揭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停車場內之特定地點,以供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拿取等節,業據曾元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至第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該次所扣案本案私文書之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373頁至第401頁;又其中被告陳諮霓於附表甲編號1「交付時間」與「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前往向曾元璟收款時,其所當場交付予對方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之影本,見偵卷第115頁與第38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引本案私文書等經扣案之物品可資參佐;且上揭等客觀行為情節,復為被告陳諮霓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四)被告陳諮霓雖執:我自始至終都不知是詐騙,當時我是去應徵工作,我也遭「杜鴻翔」這些人騙了138萬元等前詞置辯,並當庭提出其於114年1月1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稱:自己遭「杜鴻翔」等人詐騙共計138萬元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頁)1份為憑。然審諸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所記載被告陳諮霓當日之報案內容,可知被告陳諮霓係「杜鴻翔」等人對其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而陸續遭詐騙138萬元,被告陳諮霓直至113年12月9日因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遭警示,方知悉自己受「杜鴻翔」等人詐騙。則依被告陳諮霓之上揭報案內容,其至遲於113年12月9日即已知悉「杜鴻翔」等人會以假投資之名義進行詐騙,亦應可知悉「杜鴻翔」等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杜鴻翔」等人所屬組織絕非正派經營之合法公司或行號。惟被告陳諮霓於已有此等認知之狀況下,猶仍於發覺自己遭「杜鴻翔」等人詐騙(即113年12月9日)後之附表甲編號2「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點(即114年1月4日下午7時14分許),依「杜鴻翔」等人指示前往向曾元璟收取所謂之「客戶投資款項」470萬元,且該款項之收取與後續層轉等方式均極為迂迴並有違常情,甚至尚需事後湮滅相關跡證(此部分均已詳上述)。由是更顯見被告陳諮霓對其所應徵之組織與後續之工作內容均涉及不法,以及該所謂之「客戶投資款項」實係詐欺贓款等節,應可有所預見,其主觀上自有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陳諮霓前揭所辯以及其所提出之相關報案證明等件,均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四)核犯罪名與競合關係:⒈核被告陳諮霓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核被告廖彥崴本案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被告二人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二人分別持之以行使(取款時當面出示以取信曾元璟),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單據憑證」等本案私文書(被告二人於本案所交付予曾元璟收執之「收款單據憑證」,見偵卷第115頁、第119頁、第385頁與第389頁)上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其等偽造該「收款單據憑證」等本案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前揭偽造「收款單據憑證」等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二人隨後分別持以交付予曾元璟而行使該「收款單據憑證」等本案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信軟體LINE暱稱為「陳小姐」、「家偉」、「明文」、「特助何東陽」、「明文助理」、「芷玲」、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為「陳永安」、「林佑謙」、「杜鴻翔」、「御飯糰圖案」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二人各自所犯上開等罪名間,其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⑴就被告陳諮霓本案所犯各罪部分,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就被告廖彥崴本案所犯各罪部分,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然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以假投資為名前往收取曾元璟交付之現金款項後,再將該贓款依「死轉手」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收水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諮霓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曾元璟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廖彥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迄未能與曾元璟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廖彥崴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事由之情狀。兼衡依前引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3頁至第226頁)上所示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被告二人各自所致曾元璟之財產上損失金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二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134頁、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該條項未包括於本次115年1月21日所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之範圍內):「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案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偽造之本案私文書,均係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往進行當面取款時,由渠各自所交付予曾元璟收執之物(被告陳諮霓之部分,見偵卷第115頁與第385頁;被告廖彥崴之部分,見偵卷第119頁與第389頁),並據曾元璟於報案時一併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案偵處,此業經曾元璟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132頁),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482頁)。是該等扣案之本案私文書均核屬供被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本案私文書,則其上同經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均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三)再被告廖彥崴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計2,000元,已經其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本院一節,業詳如上述,故此部分爰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以免過苛。另被告陳諮霓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且辯以: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或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且核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諮霓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曾元璟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二人均分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負責收水分工之成員收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該等詐得之款項仍保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如對其二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4日 下午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綠色遮棚涼亭 陳諮霓 470萬元 2 114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 同上 廖彥崴 506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品名/數量 (均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說明與卷證出處 1 收款單據憑證1張 (470萬元) 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黃學藤」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張凱偉」印文1枚。 被告陳諮霓於114年1月4日交付,見偵卷第115頁與第385頁。 2 收款單據憑證1張 (506萬元) 同上 被告廖彥崴於114年2月15日交付,見偵卷第119頁與第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