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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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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115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開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30號、114年度偵字第26381號),及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

),因屬相牽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合併審

判(114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開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均沒收。

事 實

一、顧開惠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首次繫屬)。

二、顧開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郭靜雯」、「張舒靜」之帳號,向謝聰明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謝聰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在後述時地交付款項。顧開惠遂依「楊子健」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臺聯公司之收據(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再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裝臺聯公司收款專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謝聰明會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32,786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有害於謝聰明並詐欺得逞。顧開惠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得現金以放置在停車場內特定車輛下方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顧開惠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顧開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張妤璟」、「泓順投信」之帳號,向徐正和佯稱可透過「穩盈策略」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徐正和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在後述時地交付黃金。顧開惠遂依「楊子健」之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之收據(上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再佯裝泓順公司專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徐正和會面收取2.357公斤之黃金(當時價值80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收據而有害於徐正和並詐欺得逞。顧開惠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得黃金以放置在停車場內特定車輛下方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顧開惠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四、顧開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2日起,以LINE暱稱「雪芸」之帳號,向林燕雪佯稱可透過「M.L.Edge」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林燕雪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在後述時地交付款項。顧開惠遂依「楊子健」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紘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紘柏公司)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紘柏公司之收據(上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再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紘柏公司收款專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林燕雪會面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有害於林燕雪並詐欺得逞。顧開惠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得現金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與南山路399巷交岔路口之南勢角捷運站平面停車場內車輛下方丟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佑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少年詹○偉(無證據顯示顧開惠知悉詹○偉未滿18歲)共同到場取回現金,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顧開惠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顧開惠、辯護人對於以下引用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62號卷第167頁、第221頁至第229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573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5164號偵查卷第311頁至第315頁、本院1162號卷第166頁、第229頁),且與證人林佑承、詹○偉之證述相符(見368號偵查卷一第327頁至第331頁、368號偵查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價值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均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中,詐得之金額為800萬元,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惟修正前係以偵審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刑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以偵審自白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得減刑之要件,應就被告之情形,具體比較是否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另如同時符合二者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之必減刑規定(相對於修正後之得減刑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自述每次收款均取得1,000元報酬,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經自動繳交(見本院1162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本院989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相符,但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作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收據後,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二、四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計3,0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部分亦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在犯後態度之項內一併審酌。

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直接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屬立法者亟欲以刑罰嚇阻之犯罪行為,是縱於事實欄三部分收取現金20萬元之金額較低,仍不能認為情節輕微。況本案已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㈩、爰審酌被告自述因想兼職賺外快,始從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等情,然被告於得知實際工作內容、性質係前述之犯罪行為後,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實行本案犯行。而面交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然在政府對金融機構施以各類防範詐欺、洗錢之行政措施後,詐欺集團透過金融機構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難度提高,因而使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近年來政府已積極宣導民眾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媒體亦多有報導詐欺被害人受害後生活陷入困境、身心受創之慘況,被告仍為本案犯行,應認其犯罪之手段並非輕微,且被告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謝聰明、徐正和、林燕雪(下稱告訴人3人)受有2,132,786元、800萬元、20萬元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3,000元,然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逾上開金額之損害,兼衡被告另於相近之時間犯多起類似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62號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3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各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佯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公司收款專員,而配戴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另於收受告訴人3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現金、黃金後,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均未於本案扣押,且該等偽造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及被告於特定時機對告訴人3人行使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事實,文件本身僅係被告自行列印產生,財產價值極低,如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亦顯然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述其實行本案3次犯行之報酬為每次1,000元(見本院1162號卷第229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62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989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詐欺贓款、黃金後,即將現金、黃金以丟包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實際上於經手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事實欄二 顧開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二編號1 事實欄三 顧開惠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2 事實欄四 顧開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物品(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證件、收據 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與面交行為相關證據 1 本案 犯罪事實

㈠ 告訴人謝聰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7日14時許起,以暱稱「郭靜雯」、「張舒靜」之帳號,向謝聰明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聰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⑴114年5月12日12時48分許 ⑵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金2,132,786元 ⑴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營業員」工作證 ⑵114年5月12日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含存款憑據) 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⑴114年5月12日被告收款照片1張(見26381號偵查卷第66頁) ⑵偽造臺聯公司工作證及114年5月12日偽造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據)照片(見26381號偵查卷第49頁、第58頁、第66頁) 2 本案 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徐正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許起,以暱稱「張妤璟」、「泓順投信」之帳號,向徐正和佯稱可透過「穩盈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正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物品。 ⑴114年5月20日16時58分許 ⑵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30巷與錦州街231巷巷口 2.357公斤之黃金(價值800萬元) 114年5月20日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枚 ⑴114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2573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114年5月20日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見25730號偵查卷第45頁) 3 新北地院移送合併審理 告訴人林燕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雪芸」聯繫林燕雪,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燕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⑴114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 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金20萬元 ⑴偽造之紘柏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工作證 ⑵偽造之繳款書 偽造「紘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⑴114年5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368號偵查卷一第89頁至第106頁) ⑵對話紀錄、證件、繳款書、被告背影等翻拍照片(見368號偵查卷一第264頁反面、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本案 犯罪事實

㈠ 告訴人謝聰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638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 ⑵告訴人謝聰明提供與「臺聯自營—張舒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見26381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71頁) ⑶114年5月12日被告收款照片1張(見26381號偵查卷第66頁) ⑷偽造臺聯工作證及114年5月12日偽造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據)照片(見26381號偵查卷第49頁、第58頁、第66頁) 2 本案 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徐正和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5730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2頁) ⑵告訴人徐正和提供與「陳志明金紹介」、「張妤璟」、「泓順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見2573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4頁) ⑶114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2573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⑷114年5月20日偽造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見25730號偵查卷第4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1162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3 新北地院移送合併審理 告訴人林燕雪 ⑴告訴人林燕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368號偵查卷一第36頁至第43頁) ⑵告訴人林燕雪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368號偵查卷一第218頁至第230頁反面、第232頁至第269頁) ⑶114年5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368號偵查卷一第89頁至第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