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江冠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質辛」、「新陳-紫紅」、「新陳-妞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在LINE對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美麗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即依「質辛」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之印文2枚、「陳志明」之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足生損害於「新陳公司」、「陳志明」。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質辛」之指示,將該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之損害,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願意賠償,但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⒈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在LINE對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美麗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即依「質辛」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足生損害於「新陳公司」、「陳志明」。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質辛」之指示,將該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⒊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300,00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稱其目前無還款能力,僅為原告得否現實受償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本院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擔保後准許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12月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 2,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