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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等(2025-08-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6 案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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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4號

原 告 茂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輝

訴訟代理人 洪璋億王瑞甫律師江佳憶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謝建弘律師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國材,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㈢第37-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4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09年7月22日開工,工期為360日曆天,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998萬元。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階段遭遇地下水位過高之情形,須抽、降水始能開挖,另須進行鄰房安全鑑定作業,均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經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吳泓錡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監造單位或逕稱監造單位)會勘,決議進行地下水降水作業並納入變更設計,並於109年7月27日起召開施工協調會研商,設計監造單位續於109年9月14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初步預算資料,但迄未辦理完成。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變更設計作業係設計監造單位應辦事項,由被告為最終審查者,則設計監造單位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應負同一責任。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性施工會議,明知有多項待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尚涉及工期問題,詎被告竟於會議中以工程進度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第1點約定,自109年12月起拒絕核撥估驗款,嗣因被告迄未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原告乃於110年6月3日函催請被告完成變更設計,斯時距109年7月27日開工日已逾300餘天,被告仍無任何回應,監造單位亦表明不同意停工,原告遂於110年6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

㈡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已施作金額為1352萬6359元,已估驗金額為375萬7674元,尚餘976萬8685元未領取,另向下游廠商璟豐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叫料、備料並支出訂金12萬7799元及貨款37萬6386元,共50萬4185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原告應核實給付上開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基礎開挖階段遭遇地下水位過高之情形,額外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出2萬5000元,並施作臨時抽排水5萬925元及續接器4萬2255元,共計支出變更設計費用11萬8180元,原告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前述部分變更設計費用。另系爭工程迄原告終止契約日止,因天候及疫情因素展延36天,並因被告要求停工50天,增加之工期為86天,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可依同條第10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展延工期及停工之管理費14萬4767元。至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99萬8000元部分,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㈢被告雖抗辯以逾期違約金及重新發包損失抵銷,然原告業於110年6月23日因被告未完成變更設計而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後即無遲延問題,被告自不得計罰111年1月4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逾期違約金,且原告自110年6月12日申請停工,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至變更設計完成後並函轉被告,則本件確係因被告遲未完成變更設計,非原告遲延履約,縱認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原告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兩造並進行履約調解爭議程序,如強要原告在爭議期間施作,實不合理,況本件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達契約價金1/5,亦有過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重新發包損失部分,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在先,自無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再請求原告賠償重新發包損失之理,況被告並未證明其僅係就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其有無追加工項、有無因果關係等均無從探究,被告徒以另行發包費用主張價差損失,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萬38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開工後不久,設計監造單位於109年11月間發現原告施作混凝土工程取樣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鋼筋工程未依契約約定施工、續接器未依契約約定錯開75cm以上等問題,被告乃於109年12月22日函請原告停工,待原告提供鑑定報告經審查完成後始於110年2月20日復工,嗣設計監造單位於110年5月8日再度發現原告施作模板工程未依規定時間拆模,影響混凝土強度,並於110年5月28日施工協調會中促請原告改善並提出鑑定報告確保結構安全無虞,詎原告竟於110年6月11日以設計變更為由申請停工,並自110年6月15日起擅自停工,經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及26日、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並改善後仍未改善,履約進度嚴重落後達45.25%,被告乃於111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4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影響工進,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出申請變更資料,原告未積極配合,兩造未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況第一次變更設計關於降水、鄰房鑑定作業,原告早已施作完畢,鋼筋續接作業亦幾近完成,辦理變更設計程序顯非原告所述履行契約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於法未合,況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函文中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包括未領工程款976萬8685元及已叫料、備料損失50萬4185元,其中未領工程款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然依原告自行主張終止契約時點110年6月23日起算,其請求權基礎於111年6月23日,原告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本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扣發工程款、估驗款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叫料、備料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已叫料、備料之塑鋼窗為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縱為必要支出,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承擔,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11萬8180元,然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支出鑑定費用,且此部分費用性質上屬工程款,本件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扣發工程款,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及停工之管理費14萬4767元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已明定除被告逾1個月辦理驗收或初驗之情形外,工程管理費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原告不得額外請求,況系爭工程停工係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施作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9項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管理費,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99萬8000元部分,本件既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㈣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系爭工程迄被告111年10月7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38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得按日扣罰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因已逾契約價金20%之扣罰上限即599萬6000元,被告自得計罰逾期違約金599萬6000元。又原告已施作金額為942萬8865元,未施作金額為2055萬1135元,未施作部分係由被告以3370萬元重新發包予蒼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被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314萬8865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賠償差額1314萬8865元,被告得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及重新發包損失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求。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

㈢第485-486、402、442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4月17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見原證1),約定價金2998萬元。

㈡簽約後,監造單位與原告技術人員研商後,建議原告施作點井抽水、擋土牆及地樑打除運棄工程,並請原告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事宜(見原證2,109年7月27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陸、二、三、七),及請原告儘速辦理鋼筋續接器設計變更事宜(見原證3,109年9月14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陸、六)。

㈢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發函說明(見原證19)本案所採用的續接器為較高等級之第二類續接器(原SA級),可用於任意位置續接,嗣有提供第三方技師之簽證報告(見原證20)。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怠於辨理變更設計暨追加工程款、展延工期,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賠償損害、增給工程管理費、返還履約保證金,共1353萬3817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已於110年6月23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改善,已於111年10月7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76萬8685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償付叫料、備料損失50萬4185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共11萬8180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第9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4萬4767元,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99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第4款約定,主張得對原告課予逾期違約金599萬6000元,並執為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主張得對原告請求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失1314萬8865元,並執為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已於110年6月23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據?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2.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2款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

㈠第60頁)。3.觀原告110年6月23日函內容「主旨:有關『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之第1號變更設計提議單未完成無法繼續履約,自110年6月23日起終止契約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基此,本公司正式於110年6月23日提出終止契約申請,惠請同意辦理,尚祈見諒。」,則原告究竟是僅提出申請即為終止之要約或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實有所疑。被告並未同意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則應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為審酌。4.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降水、鄰房鑑定、鋼筋續接器等變更設計,致其無法履行契約,並以110年6月3日函催告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119-120頁)等語,查:關於降水、鄰房鑑定等作業,原告早已先配合開挖工程施作完畢,至鋼筋續接器部分,原告亦已開始進行,此有原告提出立峰工程行統一發票、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57-160、259頁),則此與該約定要件「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需有被吿行為始能完成文義上不符,原告執此約定主張得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改善,已於111年10月7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1.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

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其他採購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

㈠第58頁)。

2.系爭工程爭議時序簡述如下:⑴原告以110年6月11日函,向被告表示因變更設計為繼續履約之必要條件,然迄未收到變更程序完備通知,故申請自110年6月12日停工(見本院卷

㈠第225頁)。⑵原告不爭執自110年6月15日開始停工(見本院卷

㈠第247頁)。⑶被告以110年10月15日函,請原告儘速趕工(見本院卷

㈠第229頁)。⑷被告以110年10月26日函,請原告儘速趕工(見本院卷

㈠第231頁)。⑸被告以111年8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自110年6月15日起即未再派工進場施工,截至111年7月15日進度落後達45.25%,應於文到10日內進場施作趲趕工進,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㈠第233頁)。⑹被告以111年10月7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且未於通知後10天內改正,截至111年8月15日之預定進度為100%、實際進度為54.75%、進度落後達45.25%,自即日起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㈠第235-236頁)。⑺原告以110年6月23日函終止契約於法無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110年6月15日起即自行停工不再進場施作,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11年1月3日(見鑑定報告第10頁),然縱經展延後,原告於被告以111年10月7日終止契約日時,進度仍落後20%以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應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76萬8685元,是否有理由?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

㈠第60頁)。本院認依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存有該當前揭條款情形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此約定為請求,應屬無據。況本件原告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其性質屬承攬報酬而非契約終止之損害,系爭契約無論係經原告或被告終止,均應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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