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2025-10-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
被 告 王坤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被告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王坤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緹雅,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3年8月14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521、5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起受僱於義明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廢棄物清除及載運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至10時9分,經義明公司指派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於同日與王坤強搬運鐵椅時,因王坤強突然鬆手(下稱系爭行為),致另一端雙手支撐鐵椅之原告瞬間無法承受重力,左手撞擊周圍物品而左掌紅腫疼痛,於110年12月9日依序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復於同日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診斷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雙足壞疸、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繼而分別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8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左手第一至五手指截指、左手腕截肢手術,復依序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右手手指截指手術。而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所致失能,支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參附表二),且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不能工作,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義明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王坤強當時為義明公司負責人,其過失為系爭行為,且未與義明公司安排足夠人力、提供工作手套及進行職前教育,亦未固定搬運之物品以防止物品墜落,而有過失怠於防止危險之不作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被告之行為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損害,自得請求任一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依附表一編號2-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任一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義明公司應給付原告2,658,242元,及其中2,605,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112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83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未依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之附表一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王坤強於110年12月7日未與原告共同搬運鐵椅,當日亦未見聞原告因搬運而左手遭撞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自行跌倒,加上自身罹患之糖尿病及酒精性肝硬化病史,致引發敗血症、四肢末稍血液循環不良造成,故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不具有因果關係,義明公司無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
㈡第213至214頁):
㈠、王坤強於105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為義明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自110年5月起受僱於義明公司擔任司機,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2月8日,負責廢棄物清除及載運工作,每月工資為38,000元,嗣義明公司於111年9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單方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㈢、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自訴外人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義明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見本院卷
㈡第97頁、限閱卷)。
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至10時9分,經義明公司指派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主樓之地下2樓資材室,搬運辦公桌椅、沙發等廢棄物(見本院卷
㈠第119至133頁)。
㈤、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分,由家屬護送至和平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出院;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由友人護送以救護車至中興醫院急診,因敗血性休克入住加護病房,並建議轉院,經聯繫臺大醫院表示可收治病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轉診至臺大醫院(見本院卷
㈠第469至485頁、病歷卷)。
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傷口清創併筋膜切開及切除手術,術後於同年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4日接受傷口清創併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月24日接受清創及左手第一至第五手指截指和前臂植皮手術,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手腕截肢手術,於111年1月5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於同年2月19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見本院卷
㈠第25頁)。
㈦、原告於111年2月22日由臺大醫院出院,急診入住三軍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於同年2月23日接受雙足清創手術、同年月25日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同年3月2日接受雙足清創手術、同年月8日接受雙足清創手術、同年月15日接受雙足植皮手術;於同年3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5日接受右手手指截指手術,於同年4月5日出院(見本院卷
㈠第29頁)。
㈧、原告於111年4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傷害入住新北市新佳源護理之家,每月費用35,000元。
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2-1-1所示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編號2-1-2所示已支出看護費用。
㈩、原告如受有系爭傷害,得領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失能補償,未來將支出附表一編號2-1-3所示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時任義明公司會計之張緹雅欲請假數日;王坤強於111年1月至2月間,曾就原告住院事宜,與訴外人鄭銘輝在電話中討論,並未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見本院卷
㈠第185頁)。
、義明公司於111年9月27日,以原告自110年12月9日起未至該公司上班且未請病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以111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該答辯狀並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
㈠第115、312頁)。
㈠第571至579頁)。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
㈢、王坤強有無作為侵權行為?被告有無不作為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2.再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並無規範,致生是否應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審查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保險之相關規定(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就職業傷害、職業病之審查)為相同解釋之疑義。3.參以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參勞基法第1條第1、2項),此與勞工保險條例基於社會保險屬性,由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給付來源為勞工保險基金不同,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主要係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要求雇主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實施風險評估迥異(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1、2項),自難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解釋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解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而應回歸勞基法保障勞工及其家屬生存權、確保勞工最低標準勞動條件之立法目的,決定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及補償範圍。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既係對雇主課予無過失責任,且以維持勞工生存權、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目的,業如前述,則其理論基礎自包含成本轉移、成本分散之危險分配及危險控管概念,故應以雇主「可合理預見並得控制之危險」界定「職業災害」之範圍。是以,實務及學說以「業務遂行性」(即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及「業務起因性」(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作為職業災害之要件,符合前述危險控管之法理基礎,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判斷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要件。
㈡、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王坤強有為系爭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後,於翌(8)日至瑞生診所就診,之後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31分、下午2時41分至和平醫院、中興醫院急診;再於同日下午6時5分轉診至臺大醫院住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4日、28日分別接受左手第一至五手指截指、左手腕截肢手術;於111年2月22日出院急診入住三軍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繼而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5日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右手手指截指手術,於同年4月5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114年6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1430402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摘要表、急診檢傷單、中興醫院112年10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0711號函及所附110年12月9日急診檢傷單、瑞生診所112年10月11日瑞字第1121011001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5、29頁、本院卷
㈡第307至311頁、病歷資料卷第227、233、399至403頁),則原告上開就醫經過及病程演進,自堪信為真實。2.又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分至和平醫院急診時,左手有局部紅腫(局部性蜂窩組織炎)、無其他異常,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至中興醫院急診時,左手背紅腫,原告接續於下午4時7分敗血性休克、下午4時35分經給予升壓劑,於下午6時22分聯繫轉診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和平醫院病情說明摘要表、急診檢傷單、中興醫院急診檢傷單、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理紀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309至311頁、本院
㈠第319頁、病歷資料卷第233、241、246至248、251頁),而原告於臺大醫院實施之手術係為治療傷口感染,於治療過程中因敗血性休克使用高劑量升壓劑致四肢發黑,三軍總醫院為處理敗血性休克後之傷口而實施手術,有三軍總醫院114年7月17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47001號函及所附病詢說明表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357至359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分至和平醫院急診前,左手確有傷口甚明。3.又觀諸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依序至和平醫院、中興醫院、臺大醫院急診主訴之內容,其於和平醫院主訴3天前跌倒受傷、左手背痛,前天至國術館推拿及敷藥,現左手背起水泡;於中興醫院主訴頭暈,當日早上左手被門夾到至和平醫院等情,有和平醫院急診檢傷單、中興醫院112年10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0711號函、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理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
㈡第311頁、病歷卷第227、233至234、239、241、251、258頁),而原告患有肝硬化及糖尿病,即使輕微傷口亦足以演變成重大感染,原告本身疾病及延緩就醫,對後續病情惡化及治療之緩慢有決定性影響乙節,業經臺大醫院114年9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885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闡釋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435至43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急診3日前(即110年12月6日),跌倒受傷未立即前往醫院,僅至國術館推拿、敷藥,致延誤病情治療,之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左手遭門夾住,加上原告本身所患肝硬化、糖尿病疾病及使用高劑量升壓劑,造成原告嚴重感染、病情惡化。4.原告雖於110年12月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診,主訴「110年12月7日遭椅子壓到事故後,左手疼痛紅腫,右手擦傷3*3公分、濕疹」,並經該診所對原告為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之初期照護乙節,有瑞生診所112年10月1日瑞字第1121011001號函及所附病歷單可參(見病歷卷第399、403頁),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均主張王坤強與原告共同搬運連座鐵椅等語。惟經本院以原告提供之3人座鐵椅照片(即原證8)函詢振興醫院,據振興醫院函覆110年12月7日上午係委託義明公司派員清除大型沙發傢俱及雜物,未包含三人連座鐵椅,且當日各人員負責搬運項目係由王坤強指揮,因訴外人即振興醫院人員戴進權中途有離開,未見王坤強一同搬運物品,搬運完畢亦無人反應受傷等語,有振興醫院114年6月26日振行字第114003966號函及所附查覆說明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301至303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是否確有與王坤強共同搬運連座鐵椅,實非無疑。5.再觀諸原告與義明公司會計張緹雅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上午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後,原告前女友鄭又瑜使用原告之LINE與張緹雅相約隔日至監理站驗車換牌,於翌(8)日下午7時51分,鄭又瑜復傳送原告左手掌手臂腫大照片予張緹雅,表示早上其與原告辛苦搬運,質疑依原告手部狀態能否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71至181頁),堪信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上午有其他搬運工作,則單純依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