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二萬六十七元,及一百零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百一十二萬六十七元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對被告提出離婚等訴訟,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足認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消滅。又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兩造應以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零元,故原告剩餘財產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被告婚後財產為一千四百五十二萬零八十六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零元,被告剩餘財產為一千四百五十二萬零八十六元。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金額七百一十二萬零六十七元,計算式:(14,520,086元-279,952元)÷2=7,120,067元,及一百零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百一十二萬六十七元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三第二二一頁),應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一之元大商業銀行基金共一百七十八萬零九十三元以及編號九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款項共計四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之部分,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⑴先位抗辯之部分,原告於九十九年間即婚前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地,於婚後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上開房地向元大銀行轉貸六百零八萬元,該貸款先行清償上開房地婚前房貸共一百三十七萬元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元大銀行將剩餘之四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轉入原告郵局帳戶(參原證五)。後原告將郵局帳戶之款項分別用以婚後投資元大基金繳款債務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以及轉換成元大循環動用貸款共二百五十一萬元(參原證六、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扣除上述債務共計四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式:2,217,270+2,510,000=4,727,270),而附表一編號六之郵局交易明細非屬脫產,不應列為婚後財產之計算。⑵備位抗辯之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之元大商業銀行基金為原告婚前所購房地價額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另附表一編號六之中華郵政款項共計四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之部分,乃婚前財產處分之延伸,並轉換為元大基金及借貸預備金,顯非原告脫產,不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㈣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⑴附表一編號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二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九元部分,由原證八之保單繳費一覽表(參本院卷三第二○三頁),可證該筆保單全為被告所繳交,屬被告婚內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⑵附表一編號四之保單值準備金共六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一元以及編號五國瑞汽車共五十七萬元之部分,參原告之母即證人A01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保單是我贈與的、自用小客車係我與原告之伯父一同贈與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二一二頁),復參原證九之汽車匯款紀錄(參本院卷三第二○五頁),可見編號四、五屬原告婚後受贈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一之房地價額應為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⑴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一即臺中市○○街○○○號二樓之三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時,尚有擔保債務共九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云云,惟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歷經數十年原已清償完畢,上開債務皆係被告於起訴前二年內所申貸,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分別貸款七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以及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後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貸款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參本院卷三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共計九百九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五元。⑵兩造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原告罹癌後婚姻發生破綻,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提出離婚協議書(參原證二),被告於提出離婚前蓄意以上開房地申貸債務,且該房地參鑑定報告市價約為一千二百萬元,該屋之擔保上限約為市價之八成,而被告所借貸之金額約為系爭房地得貸款之擔保上限,其欲將系爭房地殘值耗盡方提出離婚,被告顯有脫產、蓄意減少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數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婚後以系爭房地貸款減損該房地之數額,不應列為婚後債務,故附表二編號一之房地價額應仍以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為計算。
㈥附表二編號七、八之部分為被告有意脫產所轉出之款項,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⑴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共七十五萬元至訴外人蕭○○之郵局帳戶,後於同年月十七日自其土地銀行之帳戶,轉帳共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七元至其胞妹黃○○之華南銀行帳戶,屬於脫產之行為,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⑵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七、八所轉出之款項,分別係為返還蕭○○之貸款,以及感謝黃○○照顧家人而為道德上之贈與,然軍中禁止同袍互相借款,又參被告所提之履約保證帳戶、房屋買賣明細及交易明細,金額係五十萬元(參本院卷三第二六九頁至第二八一頁),與被告之轉帳金額無法相符。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A01,調閱財政部賦稅電子資料閘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第一類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函查,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定基準日之市價為何,並提出戶籍謄本(原證一)、離婚協議書(原證二)、結婚契約(原證三)、住宅貸款契約(原證四)、轉帳明細(原證五)、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原證六)、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原證七)、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原證八)、汽車匯款紀錄(原證九)(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婚後財產為八百二十六萬一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八百二十六萬一百二十五元。被告於扣除房屋貸款九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後,婚後財產為三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所示),被告剩餘財產為三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基上,顯見原告之剩餘財產明顯遠高於被告,自無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半數,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一編號一之元大銀行基金共一百七十八萬零九十三元,以及編號九之中華郵政款項共計四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之部分,應視為婚後財產:⑴原告郵局存款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曾跨行匯入四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然於同年八月三日提領多筆款項,共計四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至今該筆款項去向不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列為婚後財產。⑵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一、六之部分,均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財產,然因匯款原因眾多,不能排除原告係基於理財所為之規劃,故附表一編號一與編號六之部分,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參本院卷三第二五一頁)。
㈢附表一編號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二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九元、編號四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六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一元、編號五國瑞汽車之價額共計五十七萬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⑴原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之保單全為被告所繳交,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該筆費用雖由被告於婚後所繳納,但被告並無贈與原告之意,僅代為清償保險費用。⑵原告另稱附表一編號四之保單係由其母A01所贈,故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雖A01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四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該保單為其所贈與,來源係原告之聘金二十六萬元以及請客禮金四十萬元,直接將現金送予原告給付保險等語(參本院卷三第二一二頁),然A01為原告之母,其證詞是否偏頗原告有所疑義,況聘金及請客禮金簿均未留存,難認A01證述為真實。又A01另證稱編號五國瑞汽車係由其與原告之伯父一同贈與等語,然此屬A01之單一指述,難認為真實。
㈣附表二編號一之房地價額為於扣除貸款後之價額應為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⑴雖鑑定報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之房地勘估基準日之市值為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然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時仍有貸款餘額九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參本院卷三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二四九頁),故扣除該貸款後,附表二編號一之房地之價額應為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按被告計算式:12,731,328-9,739,791=2,997,537算錯,應為2,991,537)。⑵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脫產,故向銀行借貸用以減少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云,然現實生活中,不乏有人將清償貸款完畢之房地貸款,另行用以投資股票或基金,而被告以附表二編號一之房地借貸,作為投資模式為無可厚非。況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係多次提領大筆現金或將房地贈與他人,倘若被告蓄意脫產,大可選擇將系爭房地售出,又被告本可自由使用及處分其名下之財產,非原告所得置喙。
㈤附表二編號七共七十五萬元之匯款以及編號八共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七元之匯款,不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⑴附表二編號七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共七十五萬元至訴外人蕭○○之郵局帳戶之匯款,係被告為籌備房屋自備款因而向蕭○○借款(參本院卷三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九頁),而蕭○○直接將五十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帳戶中(參參本院卷三第二六九頁、第二八一頁),可見二人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係為返還過往向蕭○○借貸之款項方轉帳予蕭○○,並非有蓄意脫產之意。⑵附表二編號八被告自土地銀行轉帳至胞妹黃○○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共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七元,係為感謝黃○○照顧家人,所為履行道德上之贈與,被告並無脫產之意,不應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蕭○○、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函查,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原告名下之自小客車市價為何,並提出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履約保證帳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明細(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一財產所得明細、第一類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訴具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參本院卷一第九頁),其後分別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參本院卷三第八十九頁)、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三第二二一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
㈠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對被告提出離婚等訴訟;
㈡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㈢被告辯論意旨狀雖未將附表二編號四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參本院卷三第二五○頁),但原告辯論意旨狀列入並引用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資料(參本院卷三第二六五頁),被告未再爭執;
㈣附表一編號三為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二至六為被告婚後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一系爭房地於基準日鑑定市價為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於基準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擔保貸款餘額為九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參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原告財產,是否涉及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或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保單,是否被告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四之財產,是否原告母親A01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㈣附表一編號五之財產,是否原告母親A01及原告伯父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六是否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㈥附表二編號一應以鑑定市價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作為被告婚後財產,或應扣除被告於基準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擔保貸款餘額九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後之餘額作為被告婚後財產?
㈦附表二編號七被告轉帳七十五萬元至訴外人蕭○○之帳戶,是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㈧附表二編號八被告轉帳至胞妹黃○○帳戶之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是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七百一十二萬六十七元及相關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附表一編號一之原告財產,無涉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或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以一百七十八萬零九十三元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㈠原告主張以婚前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地,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元大銀行轉貸六百零八萬元,先行清償婚前房貸一百三十七萬元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元大銀行將餘款四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轉入原告郵局帳戶,嗣後原告用以投資元大基金以及轉換成元大循環動用貸款,附表一編號一之原告財產,應認係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或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
㈡原告主張前揭過程,雖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轉帳明細、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一九頁至第一四五頁),然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地僅係作為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元大銀行貸款六百零八萬元之擔保品,於基準日並無任何婚前財產婚後消失之狀況,換言之,婚前財產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地於基準日仍屬原告所有,顯然無涉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或婚前財產變形為元大商業銀行基金之狀況,故附表一編號一之原告財產,應以一百七十八萬零九十三元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五、附表一編號二之保單,無從認定為被告贈與原告,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但附表一編號四、五財產,足信為原告受贈與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之保單,原告提出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主張乃被告繳納保費贈與原告之保單(參本院卷第二○三頁),然觀諸該保單要保人雖為原告,被保險人卻為兩造子女黃楷恩,尚難以該南山人壽保單係由被告繳費,即認被告有贈與該保單予原告之意思,故附表一編號二之保單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財產是否原告受贈與,原告母親即證人A01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婚後財產中,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保單,是否為證人所贈與?另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是否亦為證人或他人所贈與?)保單是我贈與。自用小貨車是我跟原告爸爸的哥哥贈與的。」、「保費是我贈與我女兒的聘金二十六萬還有請客的禮金四十萬,我現金送給原告去付這個保險。」、「(問:該車輛之購買費用由何人支付?為何由該人支付?支付金額為何?)我付三十七萬,大伯付四十二萬,汽車廠商那邊都有證據。」、「我收的都是現金。收禮金的簿子那麼久了,我家裡有整理過,有搬家,那個東西也不知道放在哪裡。聘金是現金。」。依據前揭證人A01之證言,以及原告提出之汽車匯款紀錄(參本院卷三第二○五頁),附表一編號四、五財產,足信為原告受贈與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六、附表一編號六交易明細所示款項,係一般投資理財出現之款項,與原告脫產無關,不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㈠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以婚前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地,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元大銀行轉貸六百零八萬元,先行清償婚前房貸一百三十七萬元後,元大銀行將餘款四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轉入原告郵局帳戶,嗣後原告用以投資元大基金及轉換成元大循環動用貸款,並據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轉帳明細、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㈡依據前揭事實,原告向元大銀行貸款進行相關投資理財,難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所稱:「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形,自不生「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情形,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款項,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七、附表二編號一應以市價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扣除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擔保貸款餘額九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後之餘額,作為被告婚後財產:
㈠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一系爭房地於基準日鑑定市價為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於基準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擔保貸款餘額為九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並無爭執,被告抗辯應以系爭房地市價扣除擔保貸款餘額後之餘額計算價值應屬有據,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價額應以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明顯計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式:12,731,328-9,739,791=2,991,537)。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歷經數十年原已清償完畢,上開債務皆係被告於起訴前二年內所申貸云云,然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系爭房地乃一百一十年四月間被告向訴外人楊○○購入(參本院卷三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九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不動產查詢資料顯示購入不動產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行貸款相符(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二頁),並無原告所稱購屋貸款歷經數十年原已清償完畢之狀況,被告積欠九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難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所稱:「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形,自不生「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情形,附表二編號一應以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作為被告婚後財產。
八、附表二編號七被告轉帳七十五萬元至訴外人蕭○○之帳戶,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七被告轉帳七十五萬元至訴外人蕭○○之帳戶之緣由,訴外人蕭○○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在一百一十二年前一年,我們是同事,他要去購買房子,我們借錢給他去當頭期款,我們從九十一年認識到現在,目前也在同一個公司上班,我們認識很久,所以當初借錢給他,承諾隔年再還錢給我。七十五萬是還錢給我。」、「(問:所以你們沒有簽訂任何借據?)沒有,因為認識很久,跟兄弟一樣,我們在部隊工作,所以互相信任,借錢都直接借。」、「(問:部隊工作是同一個單位嗎?)是,目前都是同一個單位。」、「(問:請問是如何交付借款給被告?)這部分是因為他當初買房子有一個要轉頭期款的帳戶,我們是直接匯款到那個帳戶裡。」(參本院卷三第二五六頁)。
㈡依據前揭證人蕭○○之證詞,以及被告所提出履約保證帳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明細內容(參本院卷三第二六九頁至第二八一頁),附表二編號七被告轉帳七十五萬元至訴外人蕭○○之帳戶,足信為償還積欠證人蕭○○之借款,難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所稱:「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形,自不生「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情形,附表二編號七被告轉帳七十五萬元至訴外人蕭○○之帳戶,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九、附表二編號八被告轉帳至胞妹黃○○帳戶之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㈠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八有關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轉帳至胞妹黃○○帳戶之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款項(參本院卷二第三八三頁至第三八五頁),乃感謝胞妹黃○○照顧家人所為履行道德上之贈與,並無脫產之意思云云。
㈡惟查,本件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訴請離婚等,並主張被告於同年三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後即離家,且被告自同年四月起拒付扶養費(參本院卷一第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以此時間點對照,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轉帳予胞妹黃○○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七元,不論黃○○對此款項作何理解,就被告之一方而論,拒付扶養費卻高額贈與黃○○,明顯欠缺贈與之真意,實係有意降低自身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將該款項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對此亦無傳訊黃○○作證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總計為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被告婚後財產總計為四百零三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一元(計算式:4,030,295-2,284,254=1,746,041),原告得請求差額半數為八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一元(1,746,041×1/2≒873,021)。從而,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一十二萬六十七元,及一百零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百一十二萬六十七元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元大商業銀行基金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1,780,093 1,780,093 2 南山人壽雙利年年2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224,209 224,209 3 富邦人壽媽咪好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279,952 279,952 279,952 4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678,601 0 5 國瑞汽車 (汽車車牌: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570,000 0 6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109年7月30日)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4,727,270 0 合計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279,952 8,260,125 2,284,254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3房地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2,731,328 2,997,537 2,991,537 2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27 127 127 3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37,744 37,744 37,744 4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61,712 未爭執 61,712 5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43,568 143,568 143,568 6 第一金人壽心圓滿安家定期壽險甲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70,520 170,520 170,520 7 被告自第一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5日轉帳至訴外人蕭○○之郵局帳戶之款項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750,000 0 0 8 被告自土地銀行於112年4月17日轉帳至訴外人黃○○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625,087 0 625,087 合計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4,520,086 3,349,436 4,030,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