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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6-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江晨寧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黃葉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款項中之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被告應同

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

內撥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減縮前開請求,並擴充給付金額、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另請求命被告應同意自如附表所示履保帳戶中撥付款項,以及就減少價金部分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卷二第35、195-197、263、303頁),被告固就追加命同意撥付一事表明不予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然經核均本於兩造購屋所生糾紛,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土地、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至遲應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點交,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接系爭房屋原租約(每月租金5萬6,000元),並於交屋時辦理換約,租金按日計算移交原告,被告亦保證系爭不動產並無傾斜。惟被告竟拒不交付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迄112年5月12日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完成點交,致生有違約金139萬5,200元、應移交租金40萬3,200元。又系爭房屋確有傾斜情事,因此減損價值達343萬6,8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及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4項、點交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3萬5,200元本息,並命其同意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523萬5,2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5,2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開第一項款項中之523萬5,200元,被告應同意僑馥公司自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予原告。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契約以外假設性事項干擾,並非被告不願履約;又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前提為原告須同時履行全部價金給付,其並未舉證已給付價金,被告亦未遲延點交,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及租金,且違約金亦屬過高;另兩造已同意現況交屋,被告亦已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保證無傾斜之意思表示;至於估價報告書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原告重新裝潢之價值;此外,被告財產為債權人總擔保,如命由原告收取,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4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200萬元,至遲應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點交(本院卷一第29-47頁)。

㈡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點交,尚有529萬8,400元在履約專戶,其餘價金均已給付予被告(本院卷二第16、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343萬6,800元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出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⒉經查,兩造約定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瑕疵擔保之責,被告亦保證系爭不動產無傾斜等情,為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57頁),被告雖曾以約定「依現況交屋」為由,前開保證係遭受詐欺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77、105-113、117-127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執此抗辯,亦不爭執其依約負有物之瑕疵責任(見本院卷二第92、187頁),準此,被告自應保證系爭不動產不具有傾斜之瑕疵。而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經以經緯儀觀測法為傾斜率測量,及依室內地坪或梁底水平觀測法進行水準測量,可知系爭不動產左右無明顯傾斜現象,但前後有傾斜現象,向後(向南)傾斜,兩種測量法所測得前後傾斜率各約為1/126、1/112,均大於1/200等節,此有該會112年8月(112)北結師鑑字第3379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四)可資為憑,足見系爭不動產確有傾斜情事。是以,被告自應就該傾斜瑕疵負責,亦堪以認定。⒊系爭不動產既有如前述之傾斜瑕疵,則其價值自受有減損,而原告已表明僅請求污名價值減損,不包含修復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2、265-266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指派輪值估價師辦理,而估價師以傾斜瑕疵作為價值減損之估價條件,對於系爭不動產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價格日期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等方法進行評估,並以相同權重計算後,得出系爭不動產若不具傾斜瑕疵時,應有價值為3,250萬3,660元,反之則為2,901萬2,766元,減損金額達349萬894元,比率為10.74%之結論等節,有揚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供佐證,故原告僅請求減少價金343萬6,800元(計算式:3,200萬元10.47%=3,436,800元),並依不當得利求命被告返還,應屬有據。⒋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原告重新裝潢之價值云云,然而,系爭估價報告按比較法、收益法相同權重比例計算得出「應有價值」,業如前述,且對照各比較標的評估項目及條件均以交易價格計算,並未涉及土地增值稅,被告自不能以其需負擔稅賦為由進而主張應予扣除;其次,系爭估價報告固有敘及系爭不動產內部裝潢尚屬新穎,對標的有增加價值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8頁),惟遍觀報告內容,用以比較標的之相關項目及條件,乃坐落地點、使用分區、結構、屋齡、樓層、面積、交通條件、公共設施等,均為外在客觀條件,而無關乎房屋內部裝潢,堪認前開所述僅在表明現況勘查之情形而已,實際上尚不涉及推估價值之參考因素,故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裝潢費用及函詢估價師(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亦無適用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餘地。

㈡原告得請求違約金69萬7,600元⒈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頁),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1年10月19日,同時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被告仍不能點交時,其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原告。惟被告迄112年5月12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顯然已逾雙方約定之111年10月19日,準此,原告依照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契約以外假設性事項亦即減價干擾履約,且其應給付全部價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而,被告已不否認應負物之瑕疵責任,且系爭不動產確有傾斜情事,被告逾期始行點交系爭不動產,均如前述,尚難認其所辯屬實,反可印證被告先前確有不願履行之違約情事;其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又關於第4期款之給付方式,因原告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將核貸款項轉存匯專戶。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以觀,可知被告乃具有先行協力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義務,俾利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申貸支付價金尾款,嗣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後,再由被告點交系爭不動產,堪認被告依約先負有協力義務,否則原告無從給付尾款。惟被告遲至111年10月間仍向原告及地政士表明暫不提供印鑑證明一節,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顯已違背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一節,應屬可採。⒊至於違約金之數額,原告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139萬5,200元(計算式:3,200萬元2/10000218日=1,395,200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不否認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3,200萬元,被告業已自承應負物之瑕疵責任,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點交,若全數依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不動產,因而認為被告所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一節,並非毫無理由,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69萬7,600元(計算式:1,395,200元×50%=697,600元),始為妥適。

㈢原告不得請求租金40萬3,200元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移交自約定點交翌日111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點交前一日112年5月25日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50頁),惟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方(即原告)承接原租約,交屋時賣方(即被告)協助買方辦換約手續,租金按日分算押金移交買方」(見本院卷一第57頁),僅在約明兩造應於交屋時交接租約並移交租金而已,尚無從得出被告負有給付遲誤點交期間租金之義務,相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就遲誤點交系爭不動產一事明定違約金條款,兩者顯有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遲誤點交期間之租金,乃屬無據,自不可採。

㈣被告應自115年3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本件遲延利息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而前開書狀繕本於115年3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原告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被告應同意僑馥公司於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413萬4,400元予原告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343萬6,800元、違約金為69萬7,600元,合計413萬4,400元(計算式:3,436,800元+697,600元=4,134,400元),而兩造不爭執買賣價金至今尚有529萬8,400元留存於系爭履約專戶,其餘均已給付予被告,業如前述,依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4項、點交確認書約定,如兩造爭議進入司法程序,應以判決結果作為履行保證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87頁),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同意僑馥公司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13萬4,400元撥付予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財產為債務總擔保,如由原告一人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則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各債權人分配之問題,而顯與本件原告可否求為命被告同意撥付一事無涉,自不可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以及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4項、點交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3萬4,400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被告同意僑馥公司於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413萬4,4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1.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2.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3.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