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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源然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高楊碧菁

被 告 高翠嶺

高華穗

高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曾培琪律師

輔 佐 人 高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所簽立3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均於第26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9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33、44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高楊碧菁、高華穗、高華蔚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8,4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翠嶺應給付原告297萬2,46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調解卷第7至8頁);嗣後經歷數次變更,最後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為:「⒈被告高楊碧菁、高華穗、高華蔚應各給付原告230萬9,893元;及其中226萬8,458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4萬1,435元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翠嶺應給付原告302萬6,756元;及其中297萬2,462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5萬4,294元自113年8月21日(更正擴張額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5頁,卷四第289至29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楊碧菁、高翠嶺、高華穗、高華蔚等4人(下分別稱呼時僅稱姓名,合併4人則稱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伊承攬,雙方陸續於109年3月13日、109年8月28日、110年5月14日,分別就「結構工程」、「基礎及機電工程」、「裝修工程」(下稱結構工程、機電工程、裝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結構契約、機電契約、裝修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共計3份合約書,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66萬元、1,099萬2,992元、3,321萬0,176元、合計7,286萬3,168元。嗣完工結算追加減後金額合計7,228萬6,885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額6,233萬0,450元後(包括結構工程款2,579萬4,000元、機電工程款714萬5,445元、裝修工程款2,939萬1,005元),餘額為995萬6,43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9頁之「工程款分配比例表」約定,高楊碧菁、高翠嶺、高華穗、高華蔚等4人分攤工程款比例依序為23.2%、30.4%、23.2%、23.2%,按此比例計算被告4人應負擔工程款餘額總額分別為230萬9,893元、302萬6,756元、230萬9,893元、230萬9,893元。詎被告竟以工程逾期、瑕疵等藉口拒絕如數付款,經伊以112年10月2日台北長安郵局第0033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款(被告4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期最晚為112年10月6日),仍無結果。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及契約附件請款明細表等約定,求為判決:

㈠高楊碧菁、高華穗、高華蔚應各給付伊230萬9,893元;及其中226萬8,458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算、其餘4萬1,435元部分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一P320)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高翠嶺應給付伊302萬6,756元整;及其中297萬2,462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算、其餘5萬4,294元部分自113年8月21日(更正擴張額翌日,見本院卷一P319-320)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計算系爭工程工程款結算金額、已付金額、尾款金額若干都正確,伊不爭執。但依結構契約附件六工程總進度表,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6日開工,預計於110年9月22日完成主體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於90日曆天後之110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經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12月3日檢討進度,伊同意展延工期74日曆天後,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111年1月3日,並應於90日曆天後之111年4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卻有下列工程進度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為約定之遲延:

㈠遲至111年2月21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111年1月3日到同年2月21日,自111年1月4日起算逾期日數到2月20日共逾期48日。

㈡以前開日期90日內計算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原告至遲應於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延後一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其實際於112年2月9日才取得,自111年5月24日起算逾期日數到112年2月8日共逾期261日。原告工程進度逾期日數共計309日(48日+26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未於期限内完工者,視為工程逾期,逾期界定按555日、90日、120日三階段分別計算,甲方(按,即被告)得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處乙方依實際承攬金額1/1,000計算之違約金,前項違約扣款金額以合約金額20%為上限,並得於乙方未領工程款内扣除。」,伊等得請求懲罰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實際承攬(總)金額7,228萬6,885元×1/1,000/日×309日,即7,228萬6,885元×309/1000。惟前開計算比例上已經超過違約金上限20%,請求違約金金額以上限20%計算即7,228萬6,885元×20%=1,445萬7,377元,伊以前開金額為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款可請求。

㈡原告所謂應再展延期限並無理由:原告固提出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展延工期事由,惟伊意見如附表1「被告意見」欄位所示。本件施工圖係依據都發局核准建照圖所繪製,包括本件有爭議的樓地板。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即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卻遲至111年9月間始依據建照圖砌牆,原告應負此段期間遲延責任。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工務會議謊稱使照現勘無缺失,以及111年7月8日至9月16日連續12週工務會議均謊稱使照將核發,以致喪失搶救逾期良機;遲至111年10月18日才誆稱替伊向主管機關爭取免拆違法增建,以此為藉口稱工程延宕半年乃出於善意。原告所主張各項工程逾期事由,均屬可歸責原告,原告不得主張免責(詳被告附表4-4)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集合住宅新建結構工程(下稱結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結構契約)、於109年8月28日簽訂集合住宅基礎及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即機電契約)、於110年5月14日簽訂集合住宅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即裝修契約)(前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三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7,286萬3,168元(結構契約2,866萬元+機電契約1,099萬2,992元+裝修契約3,321萬0,176元=7,286萬3,168元)(參原證4)。

㈡系爭工程結算實際承攬金額為7,228萬6,885元(見本院卷一第264、323頁),扣減被告已付6,233萬0,450元(2,579萬4,000元+機電工程款714萬5,445元+裝修工程款2,939萬1,005元=6,233萬0,450元,參原證8),剩餘未付工程款為995萬6,435元(7,228萬6,885元-6,233萬0,450元=995萬6,435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9頁「工程款分配比例表」記載之應付款比例,被告高楊碧菁為23.2%、高翠嶺為30.4%、高華穗為23.2%、高華蔚為23.2%。

㈣兩造對於原證5「高宅施工期間重要事件日期紀錄」所列項次2至11及項次13至17之各「主要事件」發生「日期」沒有爭執(其中項次2「使用執照掛件」日期111年2月21日為第1次掛件日期)(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㈤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4日曆天(如被證2「因工程變更、水保報竣、疫情、颱風影響工程進度檢討」),即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應展延74日曆天。

㈥原告履約期間,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檢附書面資料報請被告核定免計附表1(即原告附表四項目1至11)所示事件之工期。

㈦原告施作後又於111年10月27日打除之1樓夾層樓地板的範圍如編號S1-02-A圖(見本院卷三第303頁)紅色打「X」範圍所示(下稱系爭1樓夾層樓板)。

㈧本件新建集合住宅於112年4月22日完成送水送電,當日可以認為完成驗收。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445萬7,377元以為抵銷部分: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開工申報核准日」(被告稱為109年3月16日;原告主張為109年4月14日),及「申請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何?⒉就遲於111年2月21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原告主張因111年2月16日才獲發門牌初編證明書,111年1月19至2月16日等待核發門牌初編證明書證明期間28日,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是否有理?若是,展延後「申請使用執照」期限?⒊系爭工程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取得使用執照」而應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事由中兩造有爭執者,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即本院卷三第189至195頁原告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事由)?若是,展延後「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何?⒋展延工期後,原告遲延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為何?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原告以此部分遲延僅涉及結構項目,與機電、裝修契約工作項目無關,故僅能就結構契約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且應以結構契約尚未付款金額為計罰上限,是否可採?⒌本件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相當數額的審酌因素有哪些?如何審酌?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附件請款明細表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剩餘工程款995萬6,435元部分:⒈原告剩餘工程款995萬6,435元經與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四人給付?金額各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445萬7,377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其金額: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開工申報核准日」,及「申請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各為何: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自開工申報核准日起算555日曆天完成主體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9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附屬工程應於使照取得後120日曆天完成,並完成送水、送電。但若因設計變更或屬甲方之事由或配合政府建管法規之審查要求或因天然災害及人力無法抗拒等因素,致影響工程進度,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合理工期。但違反政府法令規定除外。」(見本院卷一第55、85、171頁)。是以,除非有但書所列:

①設計變更、

②屬甲方之事由、

③配合政府建管法規之審查要求、

④因天然災害及人力無法抗拒等因素導致影響工程進度,應考量情況合理展延工期外,工程期限應依照前開契約條款本文計算。⑵「開工申報核准日」為何:上開約款所定「開工申報核准日」既使用「申報核准」之用語,則在文義解釋上應解為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之開工日;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申報開工日期為準,尚屬有理,該日期為109年4月14日(參本件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開工日期,見原證13、本院卷一第343頁)。至於被告稱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見被證1,本院卷一第277頁)所列「開工申報核准」日期為109年3月16日,固非無稽,惟該表所列進度應僅屬預定性質,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就各項作業期限既然刻意不使用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完成時間」的具體日期約定,而是明定以「開工申報『核准』日」為基準,加計不同日曆天來計算期限,顯然是要保留主管機關「開工申報『核准』日」的具體日期並非如「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之彈性,故不以該進度表所列明確日期為準,被告片面解讀「開工申報『核准』日」即為「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日期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⑶「申請使用執照」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觀諸卷內110年12月3日會議紀錄及所附進度檢討表(參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經比對展延工期項目,其內容同原告附表4項次12至23,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5頁),顯示當時兩造合意展延工期74天,而將「申請使用執照」期限修訂為111年1月3日、將「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修訂為111年4月3日;另觀諸卷內110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及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原證19,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顯示當時兩造已合意修訂工程預定進度表,除將該表所列第1項「開工申報與放樣勘驗」之開始時間修改為109年4月14日(同前述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期),並將第43項「使照掛件申請及取得(消檢、無障礙)」之開始時間修訂為111年1月3日。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針對上開展延工期計74天等情,均表示並不爭執(參原告附表4、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5頁,及被告附表4-3、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足見兩造在締約、履約過程中所合意、修訂之「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111年1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則為111年4月3日。⒉就遲於111年2月21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原告主張因111年2月16日才獲發門牌初編證明書,111年1月19至2月16日等待核發門牌初編證明書證明期間28日,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是否有理;若是,展延後「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何等節: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9日拆除外牆鷹架(即主體工程完成),於當日即通知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然承辦人經3、4日後始至現場,隨後逢農曆春節(111年1月29日至2月6日),至111年2月16日方獲發門牌初編證明書(見原證12,本院卷一第315頁),故111年1月19日至2月16日之等待期間28天,非可歸責原告而應展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惟依原告所陳情節,申請使用執照為其履約義務,而申請門牌初編證明書應係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前置作業,並非額外難以預見之工作。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參原證4-1,見本院卷二第99頁),其中第42項工作為「門牌申請、環保解列」已排給25個「工作日」進行此項申請,所給時間較原告主張申請勘查到獲發門牌初編證明書等待期間的28「日曆天」還長,益徵申請門牌初編證明書本屬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範疇,排定工程進度時已經寬估工期給這項工作,且實際上主管機關之審核作業時間並未較預估期間延宕,難認有何申辦待核期間超出常情而應特別考量展延工期情事。基上,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應展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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