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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重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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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玉燕

被 告 丙○○丁○○戊○○己○○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增加分割遺產範圍如民事辯論意旨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被告忠○○、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就被告忠○○、孝○○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87年6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已依法完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繼承人辛○○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等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請依法審理裁判分割等語。

㈡被告丙○○、丁○○、戊○○、己○○、庚○○(以下合稱被告丙○○等5人,單指其中之人,則逕稱其姓名)則以:被繼承人辛○○原遺有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隆土地)及華南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78,000元(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依被繼承人辛○○之遺願係要在該土地上興建寺院,及購買佛菩薩聖像使用,此為兩造所明知。惟系爭基隆土地及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早於87年6月間,遭訴外人何正儀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移轉至其名下,侵害辛○○繼承人之繼承權,嗣經丁○○及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清水,於87年7月24日至華南銀行查問,始知悉上情。丁○○為保全辛○○之遺產及完成辛○○之遺願,自87年起,即以陳清水及叔叔甲○○(即原告)之名義,先後聘請律師向訴外人何正儀提起相關之刑事偽造私文書、詐欺等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其中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何正儀應給付956萬9,077元及自8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956萬債權)。是被繼承人辛○○原所遺之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遺產,已轉換為系爭956萬債權,此部分債權經丁○○前、後執行拍賣何正儀之財產以清償,尚有253萬9,506元之不足額,及該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9萬0,580元暨遲延利息未受清償。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第869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09號強制執行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均為系爭確定判決,觀諸該判決內容,其訴訟標的係「何正儀侵害辛○○、甲○○繼承權之損害賠償」,並非「辛○○之遺產」,原告主張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並無理由。又丁○○為前開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事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係屬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辛○○之遺產中支付之,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被告丁○○、戊○○。另原告本人對於被繼承人辛○○遺產一事,自87年間有繼承權開始,均向被告丁○○表示「其為維護辛○○建寺之遺願,同意由被告丁○○以法律程序向第三人何正儀進行索討」等語,並多次商借律師委任費、訴訟雜支、裁判費用及擔保金予被告丁○○,以利其與何正儀之各項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原告分別在93、94年間及100年間得獲受償金之際,均同意由被告丁○○受領該受償金,目的就是為了完成被繼承人辛○○建寺之遺願,直至本件訴訟,長達25年之久,原告本人從未向被告丁○○表示有分割辛○○遺產之意,且被告丁○○、丙○○在本件起訴後,於113年1月4日曾至原告家中,探問其真意,原告本人親口向被告丁○○、丙○○表示「我老了不再管事了,你們去處理就好了。」等語,且對話中亦未表達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本件起訴顯與原告本人之意願不符,是否為原告之真意,實在有疑!原告之子陳吉清及陳世聰曾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丁○○、丙○○就本件繼承事件進行商討,當時其等即表示同意僅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建物」進行分配,後於114年清明掃墓之際,被告丙○○亦再次與原告甲○○之二子即陳吉清、陳世聰談及本件紛爭,其等亦為相同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忠○○、孝○○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另被告忠○○、孝○○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視同自認。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與原告、被告乙○○、訴外人陳清水、陳水同、陳水盆、李林英鑾、劉陳阿泥、尤張阿粉等人為兄弟姊妹,辛○○未婚,無子嗣,於87年6月28日死亡,訴外人陳水同、陳水盆早歿,李林英鑾、劉陳阿泥、尤張阿粉早出養予他人,均無繼承權;其後陳清水於97年2月5日死亡,其子女陳正夫、陳阿吉已歿,陳正夫之子女陳國賓、陳惠玲亦歿且無子嗣,普惠美則已出養,另陳清水之配偶陳莊好亦已歿、故由陳清水之即被告丙○○、丁○○、戊○○、己○○、庚○○,與陳正夫之子女即被告忠○○、孝○○等人再轉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第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8頁),此情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87年6月28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基隆土地、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8所示之遺產,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基隆土地業經處分,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又原告及陳清水前主張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遭訴外人何正儀盜領,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46條、第179條及597條、第591條等規定,請求何正儀給付10,078,000元及自8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確定判決何正儀應返還9,560,077元及自8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定駁回何正儀之上訴確定。嗣原告、被告丙○○等5人及忠○○、孝○○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何正儀惟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獲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配款6,521,685元、5,370,416元,尚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2,539,506元債權尚未受償,另上開分配款6,521,685元、5,370,416元已由丁○○領取並持有中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基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補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至81頁、第207、209頁、第283、284頁、第359至385頁,卷二第320頁),堪以採信。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一編號5、6之分配款、債權,既係原告及陳清水因繼承取得辛○○遺產即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當屬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況被告丙○○等5人亦自承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之遺產已因系爭確定判決轉換為系爭956萬元債權,經執行後分別受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配款,並由丁○○取得保管中,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尚未受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395頁)。顯見被告丙○○等5人亦認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系爭956萬元債權為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之變形,附表一編號5、6之分配款、債權既經由執行系爭956萬元債權而取得之分配款、債權,自亦屬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則被告丙○○等5人辯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執行分配款係何正儀侵害原告及陳清水繼承權之損害賠償,並非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云云,顯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可採信。

㈣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被告丁○○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費用,原告僅爭執附表三

㈡被告丁○○、戊○○共同出庭之交通費、人事費、

㈢假扣押擔保金334萬元7年之計息、

㈣⒉為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之順利,被告丁○○給付每位繼承人申辦謄本、印鑑證明等車馬、雜支等費用及⒊編號

④補貼丙○○辦理繼承登記之車馬費及人事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而被告丁○○對該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真實。至附表三其餘部分,既經被告丁○○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被告乙○○對此亦未爭執,自得認被告丁○○所述可採。

㈤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繼承人辛○○於87年6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辛○○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辛○○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81頁),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㈥被告丙○○等5人辯稱被繼承人辛○○表示附表一編號5、6之金額、債權係要給予丁○○發展宗教之基金、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云云,雖提出113年1月4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409至418頁),然為原告及被告乙○○所否認,且觀諸譯文內容僅係原告與丙○○、丁○○;丙○○、丁○○與訴外人陳吉清、陳世聰間之之對話,其內容並無原告表示未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亦無原告承認被繼承人辛○○表示其遺產要給予丁○○發展宗教之基金等情,被告丙○○等5人所述,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符,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1、322頁),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忠○○、孝○○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又丁○○代墊如附表三

㈠律師委任費、訴訟雜支及裁判費用共145萬1,423元、

㈣⒈遺產稅費及利息共計174萬6,482元及⒊編號

①地政規費3,455元、

②委託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代辦服務費40,000元、

③罰鍰42,880元暨

㈤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建物自87年起至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修繕費共28萬9,534元等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於扣還上開費用共3,573,774元予丁○○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8,326,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110,9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810,000元 4 華南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 25,518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 保管人丁○○: 11,892,101元(6,521,685元+5,370,416元)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8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6,521,685元。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5,370,416元。 於扣還3,573,774元予丁○○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09號分配表應分配未受償債權金 2,539,506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孳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2,495元 8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股 1,47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丙○○ 18分之1 丁○○ 18分之1 戊○○ 18分之1 己○○ 18分之1 庚○○ 18分之1 忠○○ 36分之1 孝○○ 36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丁○○主張代墊之費用

㈠律師委任費、訴訟雜支及裁判費用共計145萬1,423元:

案件 案號 律師費用 (新臺幣) 雜支 裁判費用 (新臺幣)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逄紹峰律師代撰民事起訴狀 8,000元 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60,000元 90,580元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75,000元 5,500元 (第5庭) 5,500元 (第6庭) 5,500元 (第7庭) 5,500元 (第8庭) 三審: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65,000元 3,000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執全字第1978號 55,000元 3,000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執字第86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年度執字第118號 假扣押、 取回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全聲字第53號 60,000元 2,000元 1,000元 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20號 88,000元 3,000元 55,846元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391號 80,000元 3,000元 33,000元 (第5-10庭) 2,000元 11,000元 (第11-12庭) 11,000元 (第13-14庭) 5,500元 (第15庭) 三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 65,000元 83,769元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81號 (為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09號之執行程序) 80,000元 3,000元 47,728元 刑事偽造文書 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26號 (委任典立律師事務所曹依立律師) 70,000元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 (附民:89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60,000元 三審: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 (附民:93年度台附民字第66號) 80,000元 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9號 75,000元 3,000元 5,500元 5,500元 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 65,000元 3,000元 三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 65,000元 3,000元 總計 1,144,500元 28,000元 278,923元 合計 145萬1,423元

㈡被告丁○○、戊○○共同出庭之交通費、人事費共計336,000元: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交通費 56,000元 被告丁○○、戊○○二人十餘年至少出庭56次,每次交通費以500元計,共計56,000元 (計算式:500元×56次×2人=56000元) 人事費 280,000元 被告丁○○、戊○○二人十餘年至少出庭56次,每次均須請假半天以2500元計,共計280,000元(計算式:2500元×56次×2人=280000元) 合計 336,000元

㈢假扣押擔保金334萬元7年之計息共計91萬5,163元。

債權人 平均利率 本金(新臺幣) 10年利息(新臺幣) 陳清水 3.0975% 約莫 134萬元 367,161元 (計算式:134萬×3.9143%×7年=36716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 3.0975% 約莫 200萬元 548,002元 (計算式:200萬×3.9143%×7年=548002) 此為估算數額 合計 915,163元

㈣丁○○為辦理被繼承人辛○○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之順利,共計代墊239萬2,817元:

⒈遺產稅費148萬4,539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暨自88年10月11日(繳納遺產稅費之日)計算至93年9月27日(執行第三人何正儀之清償拍賣第一筆受償金之日)以88至93年期間台灣銀行定存利率之平均值3.5542%【計算式:(5.55+5+5+2.5+1.875+1.4)÷6=3.5542】之利息26萬1,943元【計算式:1,484,539×(4+353/366)×3.5542%=261,943.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74萬6,482元。

⒉為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之順利,被告丁○○給付每位繼承人申辦謄本、印鑑證明等車馬、雜支等費用每人各6萬元,共計54萬元【計算式:6萬元×9人(即甲○○、丙○○、丁○○、戊○○、己○○、庚○○、孝○○、忠○○、陳國賓)=54萬元】。

⒊繼承登記之相關支出費用,共計10萬6,335元。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物 地政規費 3,455元 被證11,本院卷一第407頁 委託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代辦服務費 40,000元 被證12,本院卷一第409頁 罰鍰 42,880元 被證13,本院卷一第411-413頁 補貼丙○○辦理繼承登記之車馬費及人事費 20,000元 合計 106,335元

㈤丁○○代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建物自87年起至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修繕費,共計28萬

9,534元: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物 房屋稅 9,712元 被證14、本院卷二第175頁 地價稅 259,822元 被證15、本院卷二第175頁、被證18、被證20,本院卷二第221、407頁 修繕費 約莫2萬元 90年間門框腐朽更新費用 合計 289,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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