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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原 告 劉輝堂

周小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周章欽律師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黃宣喻律師

被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劉思婷王永春律師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芷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金車公司)給付原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愛樹公司)新臺幣(下同)1368萬7705元、原告劉輝堂(下逕稱劉輝堂)5478萬4892元、原告周小萍(下逕稱周小萍)2萬0964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金車公司應給付愛樹公司1368萬7405元、劉輝堂5362萬0324元、周小萍2萬0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金車公司應給付劉輝堂15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金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添財,嗣變更為李玉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金車公司前請求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訴外人許聰嚴、黃寬朗清償債務案件,於112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案件(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命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第三人黃寬朗連帶給付金車公司3億元本息、愛樹公司與第三人許聰嚴連帶給付金車公司3億元本息,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並就上開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宣告。金車公司即執系爭判決准予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總計金車公司因假執行而取得原告之財產共計3億1553萬4607元,造成原告之損害,惟金車公司憑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金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

(二)原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1.愛樹公司因金車公司之假執行,共計給付1億6041萬1533元,依日期及金額之不同,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1億0111萬3653元 111年6月23日 113年3月7日 864萬0604元 4284萬4859元 111年6月23日 113年3月7日 366萬1280元 1266萬6324元 111年7月4日 113年3月7日 106萬3306元 378萬6697元 111年7月13日 113年3月7日 31萬3215元 小計 1368萬7405元2.劉輝堂因金車公司之假執行,共計給付1億5436萬3607元,其中包含台積電、中華電信、華航及臺灣高鐵股票遭拍賣所給付之5302萬1733元,及遭法院發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而給付之銀行存款1391萬7698元。遭金車公司執行之銀行存款,依日期及金額之不同,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357萬2046元 111年7月27日 113年3月7日 28萬8610元 405萬7771元 111年6月1日 113年3月7日 35萬8983元 104萬7656元 111年7月27日 113年3月7日 8萬4647元 51萬223元 111年6月1日 113年3月7日 4萬5316元 313萬3296元 111年7月27日 113年3月7日 25萬3160元 159萬4697元 111年7月4日 113年3月7日 13萬3870元 小計 116萬4586元及劉輝堂遭拍賣之股票若未遭金車公司假執行,以113年4月9日之收盤價計算,各股票之股數及金額表列如下

股票名稱 113年4月9日收盤價 股數 金額 台灣高鐵 30.1 5萬 150萬5000元 台積電 819 16萬3000 1億3349萬7000元 中華電 125.5 4萬 502萬元 華航 19.45 13萬 252萬8500元 1億4255萬0500元因假執行而拍賣前揭股份,僅得8742萬4176元,劉輝堂亦於113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金車公司表達要出賣股票之意思,差額5512萬6324元為因拍賣股票所受之損害。3.周小萍因金車公司之假執行給付75萬9467元,其中包含銀行存款25萬9467元及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股票50萬元,其中銀行存款25萬9467元,計算該存款遭執行所受損害如下。

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25萬9467元 111年7月27日 113年3月7日 2萬0964元

(三)被告以士林地院111年重訴字第435號案件之債權作為本件之抵銷,然其已就其主張之債權聲請假執行,透過假執行程序而獲得清償,請求權即告消滅,自無再以同一範圍之債權作為抵銷標的,使同一筆債權同時達到受清償與免給付之雙重不當結果,屬重複行使權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類推適用第21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金車公司應給付愛樹公司1368萬7405元、劉輝堂5362萬0324元、周小萍2萬0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金車公司應給付劉輝堂150萬6000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金車公司則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本質為附解除條件之反訴,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簡便程序,併使本案請求給付之裁判結果與前述反訴請求裁判結果一致,避免裁判矛盾。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後,其本案訴訟為高院113年重訴更一字第88號,原告除非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該條於該本案中請求,否則應按該規定於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8號案件中請求為合一裁判,其於非本案請求之訴訟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起訴應非適法。實務上准許另為請求,係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法於該本案中請求之故。是本案訴訟程序繫屬仍屬存在情形下,不應許原告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以外方式行使該條請求權。原告請求僅增加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並非應受保障之審級利益。

(二)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方式有誤,就劉輝堂、周小萍主張之存款利息損害之起算日係逕以法院核發之執行支付轉給命令日期作為被執行日期,然核發公文日期並非生效之日,應以各支付命令送達關係人、當事人,方生移轉之效果,始受有損害。且就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請求假執行銀行存款損失利息,亦僅得依該存款銀行存款約定利率,故原告均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無可採。此外原告請求強制執行給付存款之利息損失,不得再依週年利率5%的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三)劉輝堂固請求依照113年4月9日之市價計算其受拍賣之股票損失,惟其早以台北永春郵局第480號存證信函、台北永春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向金車公司表明計畫在108年7月23日處分上開股票,則依照其預定計畫日之股票收盤價計算結果,遠低系爭判決假執行所得金額,故劉輝堂並無因假執行股票之差價而有所失之利益。

(四)末金車公司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給付4億元之本息,經士林地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判決命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與訴外人許聰嚴、黃寬朗連帶返還4億元及利息。金車公司爰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再士林地院之判決固經金車公司聲請假執行,然迄今未獲全額清償,債權仍然存在,而適於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金車公司前請求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訴外人許聰嚴、黃寬朗清償債務案件,經士林地院駁回金車公司之全部請求,金車公司上訴後,高院於112年5月12日以系爭判決命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第三人黃寬朗連帶給付金車公司3億元,及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愛樹公司與第三人許聰嚴連帶給付金車公司3億元及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另駁回金車公司其餘上訴及對第三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追加之訴,並就上開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宣告。金車公司執系爭判決准予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廢棄,現經高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案件審理。金車公司另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訴外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給付4億元之本息,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命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與許聰嚴、黃寬朗應連帶給付金車公司4億元,及均自106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愛物公司應給付金車公司4億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二第37至5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於高院113年重訴更一字第88號以外,另提起民事訴訟?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聲明,兼具實體法性質,於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後,被告得於本案訴訟中據以請求,亦可另行起訴請求;原告依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該執行名義即不復存在,原據以執行之所得亦無所依憑,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聲明命原告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均無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始得為之,核先敘明。2.金車公司執系爭判決准予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廢棄等情,已如前述,則前開假執行即因廢棄而確定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車公司給付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金車公司固抗辯原告應於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案件中主張,或於該案確定後始得另提起訴訟請求云云。審諸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確定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縱更審後仍為金車公司勝訴判決,亦須高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與系爭判決之假執行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其抗辯並無理由。

(二)利息損害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因受執行所為給付,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應認被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時,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給自遭執行之日起,依同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債既屬法定損害賠償性質,其本質應非利息,自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2.次就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所受執行之金額及其計算損害之末日、愛樹公司之被執行日期,金車公司均已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惟就原告據以計算之利率、劉輝堂、周小萍遭執行日期,均有爭執。審酌執行法院核發存款收取命令時,經送達第三人即銀行時始生銀行需依該命令交付款項予債權人之義務,就劉輝堂、周小萍之存款收取命令送達銀行之日期,有士林地院送達回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75頁),則金車公司抗辯劉輝堂、周小萍存款利息損害賠償之起算日,應以銀行收到執行命令日為遭執行日期,即如下列附表所示執行日期計算,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計算利率應原告存款銀行之利率實際計算云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回復原狀,其抗辯並無依據,爰依照銀行實際收取命令日期至113年3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分別計算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存款遭執行所受損害如下。末就此部份因執行所受損害,雖係以法定利率計算損害,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為債既屬法定損害賠償性質,本質並非利息,被告抗辯加計利息違反民法第233條之規定,亦非有據。綜此,原告就存款、款項遭執行所受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金車公司翌日起即113年5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愛樹公司

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利率%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1億0111萬3653元 111年6月23日 113年3月7日 5 864萬0604元 4284萬4859元 111年6月23日 113年3月7日 5 366萬1280元 1266萬6324元 111年7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106萬3306元 378萬6697元 111年7月13日 113年3月7日 5 31萬3215元 小計 1368萬7405元

劉輝堂

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利率%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357萬2046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28萬4494.92元 405萬7771元 111年6月7日 113年3月7日 5 35萬5332.13元 104萬7656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8萬3440.36元 51萬0223元 111年6月7日 113年3月7日 5 4萬4679.36元 313萬3296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24萬9550.76元 159萬4697元 111年7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13萬3762.84元 小計 115萬1260元

周小萍

本金 被執行日期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 利率% 請求返還本金之日計算之利息 25萬9467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3月7日 5 2萬0665元

(三)劉輝堂請求股票拍賣差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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