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假扣押)(2025-12-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黃啟倫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韋音如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對本院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均駁回。
各異議程序費用由各異議人負擔。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概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閱如下:
(二)嗣台新南京東之存款債權執行無著,於凱基敦南扣得存款債權69,590元,凱基台北114年9月8日陳報扣得高力公司股票(股票編號8996)股票254,118股(執行卷41、97、103頁,該公司並無超額執行之異議),新光證券114年9月8日陳報扣得高力公司70,000股(執行卷59、93、95頁,該公司並無超額執行之異議)。本院執行處認上開股票共324,118股,依114年9月5日每股股價343元計算(執行卷第95頁),計為1億1,117萬2,474元,逾本件假扣押債權額9千萬元及執行費72萬元,已足額扣押,而於114年9月16日告知債權人不追加執行上述不動產(執行卷第99頁),於114年9月16日撤銷對第三人凱基敦南、台新南京東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執行卷101頁)。
(三)債務人認新光證券扣得之股票、凱基敦南扣得存款債權,有超額扣押問題,於114年9月19日聲明異議(執行卷123頁)。債權人認有不足額扣押問題,於114年9月19日聲明異議,請求再扣押債務人於凱基台北所有全部之高力公司股票514,155股及上揭不動產(執行卷57、137頁)。
二、異議意旨略以:
(二)債權人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所有高力公司股票324,118股,依每股343元計算,價值固為1億1117萬2474元,但終局執行時,股價可能下跌,導致無法滿足假扣押債權9千萬元及執行費72萬元,應再對債務人於凱基台北之高力公司股票514,155股、債務人於凱基敦南、台新南京東之存款及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為扣押,以利保全。但原處分認無不足額扣押問題,容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准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其價值雖易受市場、國際政經情勢及公司業績等因素影響,致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而難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加以判斷,然既有公開交易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非不得斟酌長期交易價格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於9千萬元範圍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第三人各於114年9月8日陳報扣得上述高力公司股票254,118股、70,000股等情,已如上述。而扣押股票於114年9月3日至9月8日在集中市場價格介於每股333元至358元間(平均345.5元),有債務人所提該公司股價網頁資料所列各日最高價及最低價可參(執行卷第131頁),堪認扣押所得財產換價金額估為111,982,769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衡量有無超額或不足額扣甲,自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二)債務人雖主張有超額扣押問題。惟查本件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共計9,072萬元,占上述換價估值111,982,769元之81%,再審諸債權人所提高力公司股票2025年價格資料(執行卷第148-151頁),該公司交易價格確有低於276元(即345.5元之80%)之情,縱股價歷史資料不足推認未來價格復為如此,但亦無法排除換價結果減至80%之可能,仍難認客觀上有極為明顯之超額扣押。是此部分債務人主張,並不可採。
(三)債權人主張不足額扣押部分,查本件扣押所得股票換價金額估為111,982,769元,已如上述,顯無不足額之事實。次查本件扣押後迄今,高力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價格均高於扣押時之價格甚明,有股價K線圖網頁資料1紙可參,仍無不足額問題。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不可採。
五、依上,債務人主張超額查封,債權人主張不足額扣押,均不可採。原處分駁回其等異議,核無違誤。債務人、債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均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