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被 上訴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靜娟廖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有對被上訴人廖伯良、黃靜娟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從未捨棄該部分訴訟標的,然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廖伯良、黃靜娟請求給付,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和處分權主義,且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廖伯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黃靜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經原審法官向上訴人闡明、確認其請求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時,已當庭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應為侵權行為,是原審法官僅就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進行審理、裁判,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於法未合,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部分: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固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惟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據此為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