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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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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啟洲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啟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啟洲(下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林建忠、林淑真、郭倍庭,業經其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進行清算程序,其中債務人名下之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30.25平方公尺、持分0.1667)及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持分0.06674)等2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2筆不動產),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7日四度公開拍賣仍未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係不易變價之財產,且債務人並無其他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而於114年9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將系爭2筆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及至外、離島旅遊,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有預借現金之行為,並非以日常生活消費為主要用途,且其均無法足額繳納信用卡款,足見其有惡意調取現金並無意償還之情況,顯有意圖將風險轉嫁於債權人,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尚餘新臺幣(下同)34,104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名下台南鹽水區不動產2筆,縱經4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⒍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出入境資料及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⒎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⒐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⑴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5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113年5月至114年9月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1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及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115年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7,000元、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每月8,329元、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1,000元及115年2月領有春節慰問金4,000元(即平均每月333元)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頁、第65至66頁、第275至277頁),且為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頁)。另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7月起擔任菜市場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消債清卷第63頁),並自陳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從事該工作,惟自115年起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至多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是債務人於113年5月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於菜市場工作,惟其收入不穩定,故認其113年5月後之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1萬元。從而,債務人於113年5月至114年9月間之每月固定收入為15,000元(計算式:5,000元+1萬元=15,000元),114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3,329元(計算式:5,000元+8,329元+1萬元=23,329元),115年1月至同年4月止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6,662元(計算式:8,329元+7,000元+1,000元+333元+1萬元=26,662元),故債務人自113年5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4月之固定收入合計431,635元(計算式:15,000元×17月+23,329元×3月+26,662元×4月=431,635元)。⑵債務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30日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萬元(本院卷第329至331頁、第376頁),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應予採認。是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5月至115年4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1萬元×24月=24萬元)。⑶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總額431,63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萬元後,尚有餘額391,635元(計算式:431,635元-24萬元=191,635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⑴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而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7月起擔任菜市場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63頁)。復查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6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此外未再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65至67頁、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275至277頁),是債務人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5,000元(計算式:2萬元+5,000元=25,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60萬元)。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0年為21,202元、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33,124元(計算式:21,202元×6月+22,418元×12月+22,816元×6月=533,124元)。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33,124元後,尚餘66,87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預借現金之行為,並非以日常生活消費為主要用途,且其均無法足額繳納信用卡款,顯有惡意調取現金及將風險轉嫁於債權人之情況云云。惟觀諸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291至323頁),係93年11月至95年3月間之消費明細資料,縱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事,均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奢侈消費行為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名下台南鹽水區不動產2筆,縱經4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已陳報其名下有系爭2筆不動產,此觀債務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第41頁),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債務人系爭2筆不動產,歷次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係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裁定返還予債務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2筆不動產確屬不易變價,難以用於清償債務,自難僅以債務人未就系爭2筆不動產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謂債務人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事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難認有理。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附表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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