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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黃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與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於民國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並由訴外人葉南炫(即上訴人甲○○、乙○○之父,已歿,甲○○、乙○○為其繼承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為貨款之擔保, 並設定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兆瑞公司以豪旭公司積欠79年11月及12月之783萬5,482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下稱系爭1753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175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後,豪旭公司、葉南炫即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並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受理,而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標的應為79年11月19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共計37張出貨單之1,785個呼叫器。而豪旭公司、葉南炫向本院提起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事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高院8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高院89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37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137事件),而其中高院8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號竟將非屬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內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豪旭公司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合併計算,再經高院89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37號最終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確定。其後,被上訴人雖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然因上訴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確定判決時之狀態,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然有關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為豪旭公司於79年8月22日向兆瑞公司訂購74臺行動電話,故豪旭公司遂開立票據以為擔保,然兆瑞公司自始並未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豪旭公司,故豪旭公司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已無395萬9,000元之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存在,而豪旭公司對被上訴人因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共計68萬7,873元之債權存在,故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49萬9,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就本件同一事實以伊之系爭貨款債權已消滅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故本件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又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783萬5,482元,業經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減縮為327萬1,227元,此亦為上訴人於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中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伊對上訴人尚有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顯非上訴人對伊有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豪旭公司前與兆瑞公司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並由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間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兆瑞公司貨款債權之清償。又81年間兆瑞公司提出37張出貨單簽收聯影本(下稱系爭37張簽收單),主張豪旭公司尚有79年11月及12月份之呼叫器貨款即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系爭1753號裁定。嗣81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合併兆瑞公司,承受兆瑞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1753號裁定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豪旭公司、葉南炫即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業經系爭137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此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1753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137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收單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係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是上訴人於系爭137事件中所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本應為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然系爭137事件中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因將未經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等,逕予列入合併計算,而認定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尚有323萬3,887元債權存在,嗣又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就原審判決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89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37號又就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中之3萬7,340元廢棄改判因而確定,系爭137事件最終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之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是系爭137事件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為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等3項訴訟標的。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確定判決時之狀態,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另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79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貨款而簽發予兆瑞公司,然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74台行動電話,且已歷時33年,74台老式行動電話已失去市場,是縱被上訴人其後交付已無實益,故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79年8月22日所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將395萬9,000元票據返還予豪旭公司。又被上訴人既已無395萬9,000元票據債權存在,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計68萬7,873元(計算式:6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7,873元),伊僅請求返還其中之49萬9,9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收單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係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137事件,亦係針對系爭貨款債權而為審理。觀諸系爭137事件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所載豪旭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主張,豪旭公司主張:「…甲、上訴人豪旭公司方面: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㈥金儀公司另主張79年9月至12月份,兆瑞公司自行出貨及代震旦行公司銷貨之貨款計達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用以支付8月份貨款之面額395萬9,000元正之支票退票,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382元,扣除豪旭公司於原審所提原證五號付款金額總計為1,728萬4,831元之付款簽收明細表,尚短少931萬8,551元,豪旭公司主張貨款已全部清償並非事實云云,惟查:1.就右開金儀公司所指之395萬9,000元之退票金額,遑論該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事實上就上開票款被上訴人已於銷貨入款明細表中以兆瑞公司於79年2至6月份應給付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是以豪旭公司亦無另積欠兆瑞公司上開退票款情事。2.次依金儀公司提出於鈞院之9至12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計算,金儀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之應收貨款總額為2,170萬9,596元,而豪旭公司於79年9至12月支付兆瑞公司之貨款加計兆瑞公司於79年7至12月應給付豪旭公司之奬勵金,其總額為2,825萬2,834元,是以豪旭公司非惟未積欠金儀公司任何貨款,反溢付貨款654萬3,238元,是以金儀公司主張於79年9至12月豪旭公司有積欠兆瑞公司700餘萬元貨款情事,根本不足採信。…

㈧金儀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兩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法證明豪旭公司另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之情事,自不得以豪旭公司用以給付本案系爭貨款之任何款項,抵充豪旭公司根本不存在之債務。則豪旭公司就本案系爭貨款既已全部支付予兆瑞公司,金儀公司於合併兆瑞公司後,另主張豪旭公司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之情事,亦屬無據。…」;被上訴人部分則主張:「…乙、上訴人金儀公司方面:…

㈡豪旭公司又主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供證據證明79年9月至12月間,豪旭公司公司向金儀公司所合併之兆瑞公司進貨總金額為1,899萬9,596元,而豪旭公司實際上已付貨款總額為1,937萬6,383元;另主張79年2月至8月間,有溢付貨款達4,000多萬元之情事云云,均非事實。按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貨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貨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382元,而豪旭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僅為1,728萬4,831元顯不足抵償上開全部債務,且足證豪旭公司主張之銷貨金額及已付之貨款金額均為錯誤,顯非事實。…理由…三、金儀公司則以: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售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售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行動電話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而豪旭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中,扣除4萬5,000元之燒錄器貨,3萬8,000元銀貨兩迄未列入銷貨明細外,所餘之貨款,因兩造間為繼續性交易,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先抵充退票款及其他先於附表所載37張出貨單貨款到期之貨款(即79年8月至11月部分貨款)外,豪旭公司尚欠783萬5,482元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見原審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

(三)再參以前開判決理由載以:「…六、查上訴人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與兆瑞公司訂立經銷合約,由豪旭公司經銷兆瑞公司之呼叫器等產品,雙方屬繼續性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約乙份附卷可稽,因此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應僅就79年11月、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又上訴人豪旭公司主張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而其已付貨款金額高達1,937萬6,383元,溢付37萬6,787元…,足見附表

㈠出貨單所示79年11月、12月之交易款項均已清償云云,而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貨款支付以貨到當月25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45日兌付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因此本件應斟酌者,為7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經查:

㈠本院就卷附豪旭公司79年9月至12月之支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折讓單、金儀公司79年9月至12月銷貨入款明細表,及豪旭公司自行提供之付款明細表、客戶票據明細表、對帳單、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金儀公司提供之兆瑞公司部分帳證資料、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紀錄明細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記錄明細表、部分電腦列印帳表等資料送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兩造於7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及款項是否付清乙事,據覆兆瑞公司交付豪旭公司,並經豪旭公司簽收者,為2,304萬4,802元,而依經銷合約之約定,豪旭公司可取得之折讓金額為146萬8,312元,因此金儀公司應收之帳款為2,157萬6,4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又豪旭公司已付兆瑞公司帳款,並經兆瑞公司簽收者為2,222萬5,773元,此部分豪旭公司已溢付64萬9,283元,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86年8月8日北市會字第309號函及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6年9月26日法字第0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又載明票號NG0000000日期79年9月30日,金額395萬9,0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確於79年10月1日提示後退票,該票據金儀公司稱係豪旭公司支付之8月份帳款,因該帳款非鑑定範圍,故不予表示意見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乃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進貨而交付兆瑞公司作為貨款之用等情,業據豪旭公司於原審自認在卷…,足見豪旭公司於本院辯稱金儀公司並無該筆貨款債權云云,尚不足採。豪旭公司雖又抗辯上開貨款早經兆瑞公司以豪旭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云云,然此有利於豪旭公司之事實,豪旭公司應負舉證責任,惟豪旭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以何筆奬勵折讓金扣抵上開395萬9,000元之貨款債權,顯然豪旭公司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㈢豪旭公司雖又主張兆瑞公司委託查核應收帳款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79年12月寄予豪旭公司之核對帳款文件亦載明截至79年11月30日止,豪旭公司結欠兆瑞公司帳款為88萬元,而非金儀公司主張豪旭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尚有貨款395萬9,000元,不足採信云云,豪旭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豪旭公司之對帳文件乙紙附卷可按…。然該對帳文件僅載明至79年11月30日之帳款,至於截至同年12月止之帳款為何,並未載明,因此不能以此對帳文件,遽謂7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之帳款僅餘88萬元未結清。綜上所述,本件兆瑞公司提示上開395萬9,000元之支票遭退票,豪旭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貨款395萬9,000元業已付清,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排除上開支票金額外,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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