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補償金(2026-06-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34號
上 訴 人 邱復生
被 上訴人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115年2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見卷第225頁),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判意旨,本院先前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仍應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