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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1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陳蔡新發(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對被告陳蔡新發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店司補卷第9頁)。惟查,陳蔡新發已於起訴前之78年1月13日死亡,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依前揭說明,陳蔡新發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訴訟關於陳蔡新發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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