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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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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8號

原 告 蘇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顏名澤律師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廖唯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廖唯任)與陳忠、胡智祥、陳偉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本息,其中陳忠經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廖唯任)、胡智祥部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陳偉愷部分則未據移送,原告於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變更聲明為:胡智祥、被告(廖唯任)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本息(見訴字卷第四三頁書狀),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再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廖唯任)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胡智祥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四九頁筆錄);胡智祥部分嗣經和解成立,以下爰不贅述;原告前開變更,關於被告(廖唯任)部分,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廖唯任)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廖唯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廖唯任)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唯任)與陳忠、胡智祥、陳偉愷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特蘭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陳忠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廖唯任)與胡智祥、陳偉愷負責監視陳忠收取款項之過程;該詐欺集團在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招攬原告加入投資群組「龍騰股海」,佯稱下載特定行動裝置投資應用程式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匯款方式交付五百九十萬元,嗣察覺有異報警;原告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五十萬元,而由員警當場逮捕攜帶偽造「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工作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銘」收據到場並向原告出示、擬向原告收取款項之陳忠,及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智祥、陳偉愷以監視陳忠之被告(廖唯任)共四人。被告(廖唯任)與陳忠、胡智祥、陳偉愷均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參與(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負責收集帳戶資料、提供帳戶資料、擔任取款車手等)各階段犯行,相互間存有意思聯繫並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應與該詐欺集團首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受有五百九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廖唯任)部分:被告(廖唯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唯任)與陳忠、胡智祥、陳偉愷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特蘭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陳忠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與胡智祥、陳偉愷負責監視陳忠收取款項之過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招攬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特定行動裝置投資應用程式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匯款方式交付五百九十萬元,嗣察覺有異報警,其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五十萬元,而由員警當場逮捕攜帶偽造「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工作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銘」收據到場並向其出示、擬向其收取款項之陳忠,及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智祥、陳偉愷以監視陳忠之被告(廖唯任)共四人之事實,雖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七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為證,但被告(廖唯任)現經通緝、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無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準用,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除應舉證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受有損害外,尚應舉證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唯任)與陳忠、胡智祥、陳偉愷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參與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五百九十萬元之行為部分,既未經被告(廖唯任)自認或視同自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情節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被告(廖唯任)之行為係「負責監視收款成員之取款過程」,則除原告陳明並舉證被告(廖唯任)尚有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駕車監視陳忠取款過程以外、其他性質屬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詐欺行為(例如聯繫原告施用詐術、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之證件或文件、與原告會面收取款項、提供帳戶用以收受原告之匯款等),被告(廖唯任)應負賠償之責者,亦僅以被告參與監視對原告取款之過程者為限。而遍觀原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七號、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含自白、書證、證述、物證)顯示被告(廖唯任)除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智祥、陳偉愷,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監視陳忠向原告收取五十萬元之過程外,尚參與此前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面交、匯款共五百九十萬元之(聯繫原告施用詐術、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之證件或文件、與原告會面收取款項【含監視取款】、提供帳戶用以收受原告之匯款等)任何行為,至被告(廖唯任)參與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監視陳忠取款行為,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唯任)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參與任何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面交、匯款共五百九十萬元之(聯繫原告施用詐術、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之證件或文件、與原告會面收取款項【含監視取款】、提供帳戶用以收受原告之匯款等)行為,致原告受有五百九十萬元之損害,原告就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所受五百九十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廖唯任)賠償其中二百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唯任)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參與任何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面交、匯款共五百九十萬元之(聯繫原告施用詐術、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之證件或文件、與原告會面收取款項【含監視取款】、提供帳戶用以收受原告之匯款等)行為,致原告受有五百九十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廖唯任)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