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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7-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3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洪可馨律師

被 告 李昇翰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5,8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手續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下稱桃院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秀蓮前於112年5月25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乃隱藏消費借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實際上係約定由陳秀蓮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8.63%計算,陳秀蓮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每月向原告償還1萬5,900元,陳秀蓮給付之款項並應優先抵充利息,剩餘金額則沖還本金,若陳秀蓮未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除陳秀蓮所積欠之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外,陳秀蓮並應依實際遲延天數,向原告給付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嗣亦於112年5月25日將100萬元借款匯入陳秀蓮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蓮玉山銀行帳戶)。詎陳秀蓮僅清償借款至112年10月25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借款債務尚有本金95萬5,829元及自遲延之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又陳秀蓮已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遺產繼承人,其等自應於繼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李昇翰:陳秀蓮之簽名與系爭契約上所載之「陳秀蓮」簽名不同,爭執陳秀蓮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格式不完整,例如陳秀蓮貸款後,原告須將貸款款項撥付至何銀行帳戶,並未顯示於系爭契約內,且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對保人員陳子琳所證,陳秀蓮簽署系爭契約當下僅有陳秀蓮及陳子琳在場,然陳子琳係受原告指派到場,足見陳秀蓮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經第三方公證,因此縱認原告與陳秀蓮曾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不具效力;不確定李昇翰有無繼承陳秀蓮遺產之資格;縱認系爭契約具有效力、李昇翰亦為陳秀蓮遺產之繼承人,惟自陳秀蓮死亡時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亦不得繼續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明哲:陳子琳雖證稱其係親眼見聞陳秀蓮簽立系爭契約,然陳子琳係受僱於原告,本難期待陳子琳係立於公正立場為證述,又陳子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提出其與陳秀蓮對保時之現場照片,惟現今AI技術發達,照片亦可透過AI技術製成,況上開照片僅能證明陳秀蓮曾有握筆簽字之動作,並無法證明陳秀蓮所簽署之文件即為系爭契約,是原告既未提出錄影等客觀證據證明陳秀蓮曾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縱認陳秀蓮曾簽署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所載,陳秀蓮當時曾提供車輛作為擔保品,但該部車輛之價值僅剩50餘萬元,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貸款金額卻高達100萬元,且於此情形下,原告卻未要求陳秀蓮應提供其他擔保品或要求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顯不合理,足見陳秀蓮當時可能僅係為衝高業務人員之業績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實際上並未貸款予陳秀蓮;陳秀蓮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且其長年罹患嚴重高血壓並長有腎上腺腫瘤,原告身為專業之放貸機構,竟仍輕率對陳秀蓮放貸高達100萬元,完全未盡徵信義務,顯係乘陳秀蓮病重、無經驗而與陳秀蓮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不完整,無法確認原告與陳秀蓮所締結之契約內有無其他條款存在;原告迄今無法提出錄音、錄影或通聯紀錄,證明其曾向陳秀蓮明確宣讀系爭契約內字體極其微小、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及週年利率12%之懲罰性手續費條款,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為給付,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法院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原告僅提出內部帳務資料證明陳秀蓮尚積欠之欠款金額,並無其他客觀公正第三方機構可證明陳秀蓮尚未清償之款項數額;陳秀蓮向原告借款時,陳秀蓮既已提供擔保品,則原告僅能就陳秀蓮所提供之擔保品取償;陳秀蓮生前居住之房屋已因林明哲無力負擔房貸而遭法院拍賣,林明哲並未繼承任何陳秀蓮之積極財產,林明哲目前之經濟狀況亦極為困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2頁):

㈠被告均為陳秀蓮之子。

㈡陳秀蓮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秀蓮曾締結系爭契約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陳秀蓮是否曾締結系爭契約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債務數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與陳秀蓮曾締結系爭契約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經認定當事人間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因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中前言部分載有:「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陳秀蓮(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馮盈瑛。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等旨,第2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元整(現金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元)……分84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8.63%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及「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06月25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25日止,每月一付,期付新台幣15,900元」等語,另下方簽名欄位載有「甲方: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嚴陳莉蓮」等文字,並蓋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乙方欄位載有「陳秀蓮」之簽名,對保人欄位則載有「陳子琳」之簽名,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屬實(桃院卷第12頁),足見系爭契約所顯示之締約者包括原告及名為「陳秀蓮」之人,雙方並約定名為「陳秀蓮」之人應按月向原告給付固定數額之款項。

⒊再者,陳子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子琳為專門從事對保之人員,當初係原告將陳秀蓮之案件派過來由陳子琳完成對保手續,因此陳子琳才見過陳秀蓮;系爭契約上所載之「陳秀蓮」簽名為陳秀蓮於陳子琳面前所親簽,系爭契約上所蓋印之「陳秀蓮」印文部分,則係陳秀蓮將印章交由陳子琳後,由陳子琳於系爭契約上用印;當初陳秀蓮之所以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目的係為向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見陳子琳已明確證稱陳秀蓮係為向原告借款而親自簽立系爭契約。且陳子琳於作證時曾提出其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其與陳秀蓮進行對保程序時拍攝之照片供本院翻拍留存(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而上述照片內所顯示、正在簽署文件之女子為陳秀蓮等情,業據林明哲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陳子琳所提出之照片,勘驗結果略以:法官當庭將1名女子正在簽署合約之照片中放大檢視後,可見最下面1張文件之標題顯示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等旨,此有本院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堪認於上開照片拍攝當下,陳秀蓮確係為簽立系爭契約事宜而與陳子琳碰面,否則陳秀蓮當時欲簽立之文件中,豈會出現顯與系爭契約相關之文件?依此足認陳子琳前揭所證,自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又系爭契約最末之日期欄位係記載112年5月25日,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桃院卷第12頁),而陳秀蓮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有1筆金額為100萬元、交易備註欄位註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匯入,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5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6548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足見原告確曾於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成立日期,將100萬元匯入陳秀蓮玉山銀行帳戶,而此金額不僅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現金價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數額一致,亦可證明陳秀蓮確係因欲向原告借款而簽立系爭契約,否則若僅按系爭契約所載文義進行解釋,則於陳秀蓮係向訴外人馮盈瑛買受車輛、馮盈瑛再將其對於陳秀蓮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之情形下,原告應係須向馮盈瑛給付款項以作為取得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對價,而無另向陳秀蓮給付任何款項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隱藏消費借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陳秀蓮係因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堪信屬實。

⒌李昇翰雖抗辯:爭執陳秀蓮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林明哲亦抗辯:陳子琳係受僱於原告,難以期待陳子琳係立於公正立場為證述,且陳子琳所提出之照片可能係經AI製成,況此等照片並無法證明陳秀蓮曾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然查,本院前係綜合斟酌系爭契約所載內容、陳子琳之證述、陳子琳行動電話內所存照片、陳秀蓮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事證後,認定陳秀蓮曾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立系爭契約,並非僅單憑陳子琳之證述或其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即推認陳秀蓮曾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前曾於112年5月25日將100萬元匯入陳秀蓮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倘若原告與陳秀蓮間未因系爭契約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豈非係無端向陳秀蓮給付上開款項?此顯與常情相悖。故被告徒憑前詞抗辯陳秀蓮未曾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委無可採。

⒍林明哲雖抗辯:縱認陳秀蓮確曾簽署系爭契約,然陳秀蓮當時所提出之擔保品價值僅有50餘萬元,原告卻未要求陳秀蓮應提供其他擔保品或要求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陳秀蓮當時可能僅係為衝高業務人員之業績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實際上並未貸款予陳秀蓮等語。惟查,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貸與人是否願意接受借用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或貸與人是否將另要求借用人須尋覓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均屬貸與人自身評估相關風險後,行使其締約自由之範疇,並無一定規律可循,林明哲上開所陳,尚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況原告曾於112年5月25日將100萬元匯入陳秀蓮玉山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見陳秀蓮簽署系爭契約時,確有向原告借款之真意,原告始會將相應之借貸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故林明哲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⒎李昇翰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格式不完整,例如陳秀蓮貸款後,原告須將貸款款項撥付至何銀行帳戶,並未顯示於系爭契約內,且陳秀蓮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經第三方公證,故系爭契約不具效力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秀蓮係為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已載有「現金價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原告亦於112年5月25日將100萬元匯入陳秀蓮玉山銀行帳戶,均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與陳秀蓮當下已就借款對象、借款金額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後續亦將借款款項交付陳秀蓮,足徵原告與陳秀蓮間透過系爭契約而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發生效力,系爭契約之效力尚不因其中未載有前揭李昇翰所陳之特定內容或未經公證而受到影響。故李昇翰上開抗辯,難謂可取。

⒏林明哲雖抗辯:陳秀蓮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且其長年罹患嚴重高血壓並長有腎上腺腫瘤,原告身為專業之放貸機構,竟仍輕率對陳秀蓮放貸高達100萬元,完全未盡徵信義務,顯係乘陳秀蓮病重、無經驗而與陳秀蓮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不完整,無法確認原告與陳秀蓮所締結之契約內有無其他條款存在等語。然:

⑴經查,觀諸林明哲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病歷資料,雖可見陳秀蓮曾於105年6月8日、同年月30日、108年4月23日、同年月30日因高血壓或腎上腺疾患等疾病至桃園醫院門診就診,嗣於110年5月26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患前往桃園醫院急診處接受治療並住院至110年5月28日止,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311頁),然上開陳秀蓮前往桃園醫院就診之日期,不僅均與系爭契約係於112年5月間所簽立,距離相當時日,且前揭陳秀蓮所罹患之疾病,亦均非將直接影響陳秀蓮身心狀況之疾患,甚至陳秀蓮於110年5月28日自桃園醫院出院前,醫療人員曾於住院治療經過記載「病患至病房表示自己活動正常不需住院,且態度強硬要求出院」等內容,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病歷資料無訛(本院卷第307頁),足見陳秀蓮當時並未因其長期罹患高血壓疾病而喪失對於外界事務理解之能力,自難率認陳秀蓮於112年5月間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陳秀蓮後續已因此疾患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又林明哲雖另提出陳秀蓮於112年10月26日因自發性腦幹出血及高血壓等病症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本院卷第231、269頁),然上開資料內並未載明陳秀蓮之健全理智運作已長期受此疾病影響,自無法執此推認陳秀蓮於112年5月間即已受上開疾病影響,而處於喪失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狀態。

⑵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查,徵諸林明哲所提桃園醫院病歷資料,陳秀蓮為00年0月0日生,且陳秀蓮於105年間就醫時,醫師於主訴欄位記載陳秀蓮之職業為房屋銷售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1頁),足見陳秀蓮嗣於112年5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其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其前亦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且系爭契約本質上乃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殊難想像陳秀蓮有何因欠缺經驗而導致其無法瞭解系爭契約意義之情形,故林明哲抗辯原告係乘陳秀蓮無經驗而與陳秀蓮締結系爭契約等語,難以憑採。

⑶至林明哲所稱原告未盡徵信義務等語,充其量僅涉及原告借款前是否曾充分評估陳秀蓮之債信,惟林明哲並未陳明系爭契約效力將因此受到影響之依據,自難認此節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有任何影響。又林明哲雖另抗辯原告未提出完整之契約內容等語,惟此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65頁),且林明哲就其何以認為原告未提出完整契約、此情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將有何影響等節,均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其僅係一再空言抗辯原告未提出完整契約,自無可取。

⒐林明哲雖抗辯:原告迄今無法提出錄音、錄影或通聯紀錄,證明其曾向陳秀蓮明確宣讀系爭契約內字體極其微小、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及週年利率12%之懲罰性手續費條款,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查,陳秀蓮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其若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有疑義,其自得向陳子琳或其他原告公司職員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契約,然陳秀蓮既已選擇簽立系爭契約,則其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尚無從事後再以系爭契約所載文字字體過小,或原告未曾向陳秀蓮逐字宣讀系爭契約內容為由,抗辯陳秀蓮毋庸受系爭契約拘束。從而,林明哲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⒑據上所述,原告與陳秀蓮曾締結系爭契約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債務數額為本金95萬5,829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秀蓮於112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曾按月清償其於每月25日應清償之1萬5,900元、共計向原告給付7萬9,500元(計算式:15,900×5=79,500),嗣本件借款債務即未再受任何清償等語,而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陳秀蓮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8.63%,陳秀蓮所給付之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再沖還本金,已如前述,是經計算後,陳秀蓮所給付之款項已清償本金4萬4,171元(計算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見原告主張陳秀蓮尚積欠本金95萬5,829元未為清償(計算式:1,000,000-44,171=955,829)等語,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其所主張之陳秀蓮還款期數俱屬相符。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遲延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等語,系爭契約第5條則約有:「乙方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一)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及其他債務」等旨,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佐(桃院卷第12頁),是本件借款債務既未於112年11月25日依約獲償,則原告主張依前揭契約約定,陳秀蓮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秀蓮應自遲延之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陳秀蓮還款金額及期數,係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為證(桃院卷第16至24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無法判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有經偽造變造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林明哲復抗辯:原告僅提出內部帳務資料證明陳秀蓮尚積欠之欠款金額,並無其他客觀公正第三方機構可證明陳秀蓮尚未清償之款項數額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已為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不負有提出本證之義務。據此,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既未能舉證證明陳秀蓮或被告曾給付超過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數額,則針對本件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數額,自僅能以原告主張之內容為準。故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取。

⒋李昇翰雖抗辯:自陳秀蓮死亡時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不得繼續計算等語。然查,本件借款債務既未於112年11月25日依約獲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前揭清償期屆滿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李昇翰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⒌林明哲雖抗辯: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定有明文。然系爭契約第2條乃約定:「遲延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等語,業如前述,是自上開約定文義以觀,此延滯金性質上應屬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準此,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既有不同(例如法院針對違約金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然違約金數額並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限制),則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餘地。故林明哲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債務數額為本金95萬5,829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應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均為陳秀蓮之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且其等皆未曾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陳秀蓮死亡時起,即應承受陳秀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應於繼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李昇翰抗辯:不確定李昇翰有無繼承陳秀蓮遺產之資格等語,顯屬無據。

⒊林明哲雖抗辯:陳秀蓮向原告借款時,陳秀蓮既已提供擔保品,則原告僅能就陳秀蓮所提供之擔保品取償等語。然查,原告將本件借款貸與陳秀蓮時,陳秀蓮提供擔保物僅係令原告降低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而已,陳秀蓮就本件借款債務仍應負無限清償責任,並無原告僅能就擔保物取償之理。故林明哲前揭抗辯,難謂可採。

⒋林明哲雖又抗辯:陳秀蓮生前居住之房屋已因林明哲無力負擔房貸而遭法院拍賣,林明哲並未繼承任何陳秀蓮之積極財產,林明哲目前之經濟狀況亦極為困頓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本即聲明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僅須於繼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要求被告須就本件借款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至於被告實際上繼承陳秀蓮遺產之範圍或數額為若干、現有無陳秀蓮之遺產可供強制執行,此僅屬原告後續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受償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不生影響。故林明哲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⒌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對陳秀蓮所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萬5,829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本院為如附表二「請求調查內容」欄所示之證據調查,欲證明如附表二「待證事實」欄所示之事項(本院卷第265頁),然本院基於如附表二「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附表一(新臺幣):

期別 償還金額 清償本金 清償利息 計算經過 1 15,900元 8,708元 7,192元 清償利息:1,000,000×8.63%÷12≒7,192元 清償本金:15,900−7,192=8,708元 (剩餘本金:991,292元) 2 15,900元 8,771元 7,129元 清償利息:991,292×8.63%÷12≒7,129元 清償本金:15,900−7,129=8,771元 (剩餘本金:982,521元) 3 15,900元 8,834元 7,066元 清償利息:982,521×8.63%÷12≒7,066元 清償本金:15,900−7,066=8,834元 (剩餘本金:973,687元) 4 15,900元 8,897元 7,003元 清償利息:973,687×8.63%÷12≒7,003元 清償本金:15,900−7,003=8,897元 (剩餘本金:964,790元) 5 15,900元 8,961元 6,939元 清償利息:964,790×8.63%÷12≒6,939元 清償本金:15,900−6,939=8,961元 (剩餘本金:955,829元) 合計 79,500元 44,171元 35,329元

附表二:

編號 聲請者 請求調查內容 待證事實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1 李昇翰 詢問原告如何取得陳秀蓮之不動產資料 確認原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原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原告本件請求成立與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2 林明哲 調閱自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簽立時起回溯3個月內,陳秀蓮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確認陳秀蓮是否係於具有合理判斷能力及遭誘騙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 本院前已認定陳子琳係當面與陳秀蓮進行系爭契約之對保程序,陳秀蓮並當場簽署系爭契約,則陳秀蓮是否具有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其簽署當下之意思狀態為何,自應以陳秀蓮簽署時之狀態為準,故左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 3 林明哲 調查原告係於何時處理本件債務 確認原告有無刻意拖延 林明哲並未具體陳明法院應以何證據方法進行調查,難認屬適法之證據調查聲請,且林明哲亦未敘明原告有無刻意拖延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成立與否有何影響,自無調查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