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7-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楊澤世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孫誠偉律師
被 告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陳怡妃律師許振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曾簽立都更重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843、844、845、846、847、848、849、850、851、852、853、854、855、856、857、858、859、860、861、862、863、864、865、866、867、868、869、870、871、872、873、874、875地號等33筆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供被告作為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築工程)之重建基地使用,其中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已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該等融資貸款之抵押物,以擔保被告辦理系爭建築工程之全部建築費用及重建保證金,惟如被告未能成功辦理融資或所能取得之融資款項不足以興建系爭建築工程,系爭重建契約即當然終止,嗣系爭重建契約已因被告未能成功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而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
㈡詎被告於系爭重建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後,竟以避免原告處分系爭房地、致使被告日後無法請求原告履行系爭重建契約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法院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利益權、信託利益、從權利為任何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原告於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另將土地移轉登記(包括但不限於信託登記)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於其上設定負擔,同時請求法院判命原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辦理其上合建建物建築費用及重建保證金之擔保,並應提供辦理建築融資相應之文件及應容任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從事地界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全字第6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准許前揭被告全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原告嗣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審之聲請,其後被告對系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足見系爭裁定已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㈢因被告執系爭裁定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房地業經法院為暫時處分之限制登記,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原告前已就系爭房地另與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鋼管廠)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保證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基地產權絕無任何糾紛,否則將以違約論,而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動,致使美亞鋼管廠以此為由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原告除因此須向美亞鋼管廠返還原告前已收受之保證金2億元外,美亞鋼管廠尚請求原告應賠償違約金2億元,美亞鋼管廠並已執原告先前所簽發、票面金額2億元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⒉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動,亦使原告頓時周轉困難、無法清償其他借款之本息,導致原告之債權人因而執原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進一步針對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後、就系爭房地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聲請法院為查封登記,致原告已無法取得其原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共計29億5,069萬5,000元之合建利益。
⒊原告前另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7筆土地(下稱實踐段282地號等37筆土地)與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下稱德安公司契約),原告並已就實踐段282地號等37筆土地辦理信託,而上揭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頓時周轉困難而無法清償其他借款本息之結果,亦導致原告就實踐段282地號等37筆土地所享有之信託利益,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致使原告不僅受有須向德安公司返還保證金1.2億元及賠償違約金1.2億元之損害外,亦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其原依德安公司契約可取得、共計22億6,715萬8,000元之合建利益。
⒋原告前曾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實踐段286地號等2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然前揭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亦使第一金融公司誤認原告債信出現問題,主張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而聲請拍賣實踐段286地號等27筆土地,亦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㈣系爭裁定既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億元之損害。
㈤縱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然被告於明知系爭重建契約已生終止效力之情形下,卻仍提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再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億元之損害。
㈥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除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外,另執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兩造嗣已於114年4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表明願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則表示願撤回對於系爭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並同意配合被告取回其因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提存之擔保物,更表明願提供票面金額2.5億元之本票,擔保被告可取回上揭提存物,足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裁定所產生之爭議各自退讓而成立和解契約,和解範圍並及於系爭裁定後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有所不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不包括本件原告主張內容,惟系爭抗告裁定係衡量兩造將各自因法院准許或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而蒙受之不利益後,廢棄系爭裁定,此非屬系爭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系爭重建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建築工程之融資係由被告負責取得,原告僅負責將設定抵押權時所須提供之文件提供予被告,並配合辦理對保作業,不能以原告私下越俎代庖、代替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詢融資事宜之結論,遽認被告已未能成功向銀行辦理融資,況縱令被告確未能成功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依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亦應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重建契約或共同協商後續事宜,上開契約約定並未含有系爭重建契約將因此發生當然終止效力之意涵,自難謂系爭重建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重建契約既尚未終止,且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與美亞鋼管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內容,自難謂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得獲取之履約利益。
㈢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
⒈原告雖謂美亞鋼管廠曾要求原告須返還原告前已收受之保證金2億元及須向美亞鋼管廠賠償違約金2億元,惟關於原告是否須向美亞鋼管廠返還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之爭議,現仍由法院以另案審理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美亞鋼管廠執相關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該強制執行事件已達終局執行之階段,自難逕認原告已受有何等損害,且原告遭美亞鋼管廠指摘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原因,實係因原告先與被告締結系爭重建契約後,又執意與美亞鋼管廠另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所致,縱認原告確有因遭美亞鋼管廠要求返還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而受有損害,亦難認此等損害與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稱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債權人陸續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進而針對系爭房地及實踐段282地號等37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其受有損害,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動,與前揭原告債權人就系爭房地及實踐段282地號等37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就其對系爭房地及實踐段282地號等37筆土地所享有之信託利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等權利之價值為何,又原告目前僅履行部分系爭合建契約及德安公司契約之內容,尚難逕認該等建案完成後、銷售該等建案可取得之利益,已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且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德安公司契約而可取得之合建利益,亦應扣除合建完畢後應分配予地主之房屋價值,或原告購入合建基地所支出之成本後,方屬原告可取得之預期利益,惟原告卻逕以美亞鋼管廠及德安公司完成合建建案後,該等建案之預期銷售金額為據,主張其分別受有無法取得29億5,069萬5,000元及22億6,715萬8,000元之合建利益損害,實屬無據。
⒊原告雖稱實踐段286地號等27筆土地已遭第一金融公司聲請拍賣,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其所主張之內容屬實。
㈣縱令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然被告亦得執如下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因原告另與美亞鋼管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予第三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重建契約,被告得依系爭重建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億元。
⒉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已約明,若原告就系爭裁定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事爭議,被告即得就原告所提供、票面金額2.5億元之本票,填載到期日並提示票據,若原告未配合被告取回被告因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視為原告已授權被告就上開本票填載到期日並提示票據,是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阻礙被告取回被告因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則被告自得於前揭本票填載到期日,並向原告主張2.5億元之本票債權。
⒊被告為履行系爭重建契約已支出成本6,001萬1,839元(含已給付之費用2,056萬7,339元、應付而尚未給付之費用3,944萬4,500元),惟原告片面拒絕履行系爭重建契約,除被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外,亦使被告受有未能取得兩造如期履約後預期取得之利益8億4,568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揭金額。
⒋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亦無從再請求被告為給付,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67至169、215至216、222頁):
㈠兩造前曾簽立系爭重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作為興建大樓之重建基地使用。其中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甲方同意提供該重建基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擔保乙方辦理本案全部建築費用及重建保證金,如未能辦理融資案或融資款項不足以興建本案,雙方合意中止本約或經雙方另行協商後續事宜」等語,而上開約定所稱之甲方係指原告,乙方則為被告。
㈡嗣原告曾委託時代法律事務所,向被告寄發112年12月21日時代法新字第112122101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律師函),內容提及原告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重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終止系爭重建契約等意旨,此書函已達到被告。
㈢其後被告曾以避免原告處分系爭房地、致被告日後無法請求原告履行系爭重建契約為由,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法院:⒈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利益權、信託利益、從權利為任何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⒉禁止原告於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另將土地移轉登記(包括但不限於信託登記)予任何第三人,並不得於其上設定負擔,⒊命原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按:原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應為誤繕,逕予更正如上)辦理其上合建建物建築費用及重建保證金之擔保,並應提供辦理建築融資相應之文件【含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當期地價房屋稅單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及鑑界複丈成果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於抵押設定時所需合法提出之文書,以及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都市更新條例所需合法提出之文書】,及應容任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從事地界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下合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嗣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系爭裁定命被告以1億2,00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准許前揭被告全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原告嗣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審之聲請,其後被告對系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㈣又本院作成系爭裁定後,被告曾於114年1月14日11時15分依據系爭裁定,以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2,000萬元、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1億元,為原告供擔保(提存案號: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0號),並以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系爭裁定主文,就系爭房地辦理暫時處分限制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月20日辦理完竣。其後被告於114年8月7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為由,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暫時處分限制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4年8月18日辦理完竣。
㈤兩造於114年4月10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㈥原告與美亞鋼管廠曾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美亞鋼管廠作為興建大樓之重建基地使用。其中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合建保證金為3億6,000萬元,第13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如有違約情事,乙方得於書面限期催告而甲方仍未履行,得終止本契約,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日起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已支付之合建保證金,並給付與保證金相同之金額予乙方,作為違約金」等語,而上開約定所稱之甲方係指原告,乙方則為美亞鋼管廠。嗣原告與美亞鋼管廠於114年1月8日締結第4次補充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合建保證金減為2億元。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取得自始不當之系爭裁定,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約定原告不得再以系爭裁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系爭重建契約是否已發生終止效力?
㈢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不得再以系爭裁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㈣),足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內表明願意由被告取回提存物之範圍,亦包括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為原告供擔保之案件。
⒊然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不得聲請法院命被告應就系爭裁定所涉爭議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僅係代表原告同意不藉由聲請法院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提起訴訟之方式,確定兩造間基於系爭重建契約所產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於文義上尚無法推導出,倘原告確有因系爭裁定受有損害,原告願放棄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載有原告「不得對前述二案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爭議」及「不得爭執執行程序」等文字,惟上開約定之文義既指明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之對象乃系爭裁定之「執行程序」,則此約定應係指原告不得再針對系爭裁定所衍生之「執行程序」再為任何程序法上主張,而不包括倘原告確有因系爭裁定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行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否則上開條文理應概括使用「原告不得再就系爭裁定所衍生爭議,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文字,而非將原告不得再事爭執之對象,僅限定於系爭裁定之「執行程序」。另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時,原告雖於第5條內表明同意被告取回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為原告供擔保之提存物,惟此約定於文義上亦僅能推認原告同意不就被告所提出之特定提存物主張任何權利,況此約定既仍係環繞著系爭裁定所衍生之執行程序,自無法率認兩造同意了結爭議之範圍,除包括兩造間不得再就系爭裁定所涉之執行程序為任何程序法上之主張外,尚及於雙方均同意拋棄相關之實體法上權利。
⒋復佐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尚須簽發票面金額2億5,0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業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另約有:「甲方應於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假扣押解除並過戶予任何第三人3日內直接給付乙方新台幣3000萬元」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3頁),依此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動輒將使當事人負有數額達上千萬、甚至上億元之債務,是於系爭協議書所涉金額如此龐大、擬訂契約文字須更字字斟酌之情形下,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同意雙方皆不得就系爭裁定所衍生之相關爭議再為請求,按諸一般常情及法律專業人士撰擬和解內容時所採取之普遍作法,應將於系爭協議書最後加註「兩造不得再就系爭裁定所衍生爭議,對他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或「兩造同意就系爭裁定所生爭議不再相互請求」等文字,以排除系爭協議書於解釋上發生爭議,惟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未見系爭協議書內存有此類約定,此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83至587頁),自難遽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同意其日後不得再以系爭裁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同意撤回其對於系爭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表示原告已甘服系爭裁定之作成、而不願再針對系爭裁定之合法與否有所爭論,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裁定自始不當為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內同意撤回對系爭裁定所提出之抗告,充其量僅能推認原告願不再就系爭裁定為程序法上之主張,至於原告願意撤回抗告之緣由,完全未形諸於系爭協議書內,自難驟認原告係因認同系爭裁定內容而願意撤回抗告,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已於系爭協議書內承認系爭裁定之合法性,並表明日後均願受此承認拘束。故被告所執前詞,顯已逾系爭協議書可預測之文義範圍,殊無可採。
⒍從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不得再以系爭裁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系爭重建契約並未發生終止效力
⒉經查,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乃約定:「甲方同意提供該重建基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擔保乙方辦理本案全部建築費用及重建保證金,如未能辦理融資案或融資款項不足以興建本案,雙方合意中止本約或經雙方另行協商後續事宜」等語,而上開約定所稱之甲方係指原告,乙方則為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足見上開約定之文義已表明,若被告就系爭建築工程未能取得融資貸款或取得之融資貸款數額不足,雙方應透過合意終止之方式,始能發生終止系爭重建契約之效力。且前揭約定既謂若系爭建築工程無法取得充足之融資貸款,兩造應透過「合意終止契約」或「雙方另行協商後續事宜」之方式,處理兩造間因系爭重建契約所生之後續法律關係,則前揭約定所稱之「合意終止」,自當指兩造於發生融資貸款不足之情形時,再以另行締結契約之方式,使系爭重建契約產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否則,倘若上開契約約定係指客觀上發生被告無法取得融資或融資貸款數額不足時,系爭重建契約將不待兩造另為意思表示而逕行發生終止之效力,則此際兩造間基於系爭重建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因系爭重建契約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而告確定,上開約定又何須於「雙方合意中止本約」之文字外,另約明兩造尚可藉由「雙方另行協商後續事宜」之方式,為兩造間基於系爭重建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創造其他可能性?
⒊原告雖主張:若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所稱之「雙方合意中止本約」等語,係指尚須由兩造為終止系爭重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方生終止系爭重建契約之效力,則於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重建契約之情形下,兩造即須因系爭重建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而繼續履行系爭重建契約,上開約定自無必要另約定「雙方另行協商後續事宜」之文字等語。惟查,前揭約定所稱「雙方另行協商後續事宜」等語,於文義上尚包括兩造一方面繼續維持系爭重建契約之效力、但另方面就系爭重建契約履約細節另為磋商之可能性,自不能以前揭契約約定另約有「雙方另行協商後續事宜」等文字為由,推認上開約定所稱「雙方合意中止本約」等語,係指只要系爭建築工程發生無法取得融資貸款或貸款數額不足之情事,系爭重建契約即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原告雖復主張: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所稱「經雙方另行協商後續事宜」等語,係指兩造於系爭重建契約失效後,須就已進行或履行之事項,另行協商應為如何之處理,足徵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所稱之「雙方合意中止本約」等旨,係指系爭重建契約將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然查,倘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規範原意確係如原告上揭所陳,則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即應使用「如未能辦理融資案或融資款項不足以興建本案,雙方合意中止本約,『並』由雙方另行協商後續事宜」之文字,如此於文義上方符合原告所稱之意旨。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規範文義相悖,委無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先前為擔保系爭重建契約之履行,曾向原告給付保證金2.5億元,惟被告已取回上開保證金,足見系爭重建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否則被告豈有取回前開保證金之理,且被告前曾委請律師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上開信函內係要求原告應依系爭重建契約給付違約金、而非要求原告須履行系爭重建契約,益徵系爭重建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經查,被告為處理系爭重建契約之履約爭議,曾委由律師向原告及美亞鋼管廠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內雖載有「迄楊君(按:即原告)面片(按:應為『片面』之誤繕)違反中止契約後,僅……返還本公司已給付楊君之2.5億元……對於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之2.5億元懲罰性違約金分毫未付!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函知楊君請渠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旨,此有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01號存證信函暨所附正雅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雄113民071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律師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5、230頁),惟兩造間發生系爭重建契約之履約爭議後,針對被告依系爭重建契約所給付之保證金,兩造自可另行協商應如何處理,此與系爭重建契約是否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又被告委請律師向原告及美亞鋼管廠寄發系爭被告律師函時,系爭被告律師函內另載有「特委請貴大律師善意函知美亞公司楊君所提中止事由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被告律師函無訛(本院卷一第230頁),足徵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上開信函時,其已對於系爭重建契約是否已發生終止效力乙節有所爭執,自難以被告於前揭信函內曾要求原告應依系爭重建契約給付違約金,推認被告亦已肯認系爭重建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⒍準此,兩造迄今既未合意終止系爭重建契約,則系爭重建契約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然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之理由略為:「相對人(按:被告)主張抗告人(按:原告)與美亞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伊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亦無法請求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合建,無法取得抗告人賠償云云,係屬相對人是否因請求標的現況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與現時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有間,據之尚不得即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難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高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而有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旨,此有系爭抗告裁定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足見系爭抗告裁定主要係以被告未正確選用保全處分類型、被告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獲准所取得之利益並未高於原告所受損害為由,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審之聲請,系爭抗告裁定並未否定被告享有請求原告履行系爭重建契約之權利。
⒊再者,系爭重建契約並未發生終止效力,業如前述,且系爭原告律師函所載發函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堪認兩造係於此日前即已締結系爭重建契約,而原告則係於112年12月25日方與美亞鋼管廠締結系爭合建契約,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合建契約屬實(本院卷一第112頁),由此可見原告係先與被告簽立系爭重建契約後,再與美亞鋼管廠針對相同之合建標的締結系爭合建契約,復參以系爭重建契約第2條第6項係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同意提供該重建基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擔保乙方(按:即被告)辦理本案全部建築費用及重建保證金」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而系爭重建契約第19條第3項亦已約明:「甲方同意乙方辦理建築融資,並由銀行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於本重建案,以保障甲方之權利」等旨,此有系爭重建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重建契約時,契約文義已極為清楚地約定係由被告負責向金融機構洽談融資事宜,原告則僅係負責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然原告向被告寄發系爭原告律師函時,卻於函文內表明:「雙方於簽訂本件契約後,本人即開始尋求銀行融資,渠因國寶集團總裁朱國榮先生涉及掏空、內線交易、炒股案棄保潛逃,導致融資銀行產生疑慮,對於本案融資皆採取保留態度,本案經送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審查後,皆以合作公司恐為國寶集團朱國榮案關係人而拒絕融資……若與六合欣建設公司持續合作恐難有融資銀行及都更地主支持,本人迫於無奈,遂依本件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終止雙方合作」等旨,此有系爭原告律師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原告律師函內係逕以原告無法成功洽談融資貸款,作為終止系爭重建契約之理由,惟此主張顯與系爭重建契約所約定之分工相悖,依此足徵原告係刻意藉故拒絕繼續履行系爭重建契約至明。
⒋又原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與美亞鋼管廠締結系爭合建契約,美亞鋼管廠亦於同日即以發布重大訊息之方式對外公告此事,此有歷史重大訊息查詢頁面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7頁),惟被告此後係先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認同系爭原告律師函內容,復於113年1月26日向美亞鋼管廠寄發函文,表示兩造間已簽立系爭重建契約,原告另與美亞鋼管廠締結系爭合建契約恐涉及「一案雙簽」等旨,嗣被告再於1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及美亞鋼管廠寄發系爭被告律師函,表達原告另與美亞鋼管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已涉及違反系爭重建契約之情事,此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13年1月26日欣字第1130000002號函、歷史重大訊息查詢頁面、系爭被告律師函、中華郵政郵件處理結果查詢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9至189、225至233頁),足見被告得知原告就系爭房地另與美亞鋼管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係歷經與原告及美亞鋼管廠之數次溝通,並於原告另行與美亞鋼管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將近1年後,始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堪認被告亦係先透過正式司法救濟途徑以外之方式,試圖維護自己基於系爭重建契約所生之權利,並於嘗試無果後,始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而非率爾為此等請求。
⒌綜上所述,系爭重建契約之效力既仍存續,則被告即係捍衛自身基於系爭重建契約所生之正當權利而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且被告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係肇因於原告明確違反系爭重建契約之行為,縱被告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時,未選擇正確之保全程序類型,或其主張之保全必要性未被抗告法院採認,致系爭裁定終遭廢棄,惟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對原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亦不應由被告承擔,復佐以被告亦係嘗試與原告與美亞鋼管廠溝通無果後,始選擇提出上開聲請,更難認被告有何濫用保全程序之情形。
⒍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系爭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始能成立。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按法律規定之程序,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訴訟權行使之旨意。
⒉經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並非自始不當,已如前述,且系爭重建契約既尚未終止,則被告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即係基於自身合法權利為主張,難認有何不法性。
⒊據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則原告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如附表「請求調查內容」欄所示之證據調查,欲證明如附表「待證事實」欄所示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然本院基於如附表「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