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契約報酬等(2025-08-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楊宜興
李易真
孫釗炫
林惠美葉怒彰
林寶惠張秀敏楊景成
許斯雅(即許懷賜之繼承人)
許新雅(即許懷賜之繼承人)
許新格(兼許懷賜之繼承人)
昌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宜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易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釗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葉怒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寶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張秀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楊景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許新格、許斯雅、許新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懷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許新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昌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楊宜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宜興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李易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易真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孫釗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釗炫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林惠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惠美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葉怒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怒彰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寶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寶惠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秀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敏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楊景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景成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許新格、許斯雅、許新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新格、許斯雅、許新雅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許新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新格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昌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昌歆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有諸多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溢收新臺幣(下同)1,096萬8,298元,被告遂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另訴請原告返還溢收款項、懲罰性賠償金等,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事件受理,應待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款項,尚不許原告再興訟等語。惟是否應先結算費用,尚非原告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詳如後述),本件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定原因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係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尚毋庸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許懷賜為被告,請求許懷賜給付106萬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因許懷賜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21日即死亡,原告遂變更聲明,請求許懷賜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新格、許斯雅、許新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亦即追加繼承人為被告,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39、540頁),核變更後之新訴亦係基於兩造間委託代理實施都市更新之事實所生紛爭,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許懷賜係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程序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包括興建、代理融資、監督工程及代銷等綜合規劃、銀行建經信託事宜,總服務費用5,591萬9,297元。被告並自主成立「中山區中山段危老重建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訂立章程、推派委員,授權系爭委員會決議執行系爭工程相關事務。系爭工程已於112年7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依系爭契約附件個人分攤明細表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即全案管理費之20%,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僅支付15%,其餘5%部分(共279萬5,965元)則經被告單方變更給付期限延至開工申報完成及遴選營造廠後支付。嗣系爭工程已於113年1月25日、同年3月26日與訴外人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簽約、完成開工申報,原告乃於113年5月25日催告被告給付第3期餘款,被告仍未置理,甚至於113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預示拒絕給付後續服務費,其後更片面免除原告於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用印權限、拒絕原告參與現場勘驗等,兩造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而被告上揭行為顯已預示屆期後將拒絕給付後續3期費用,應認被告已拋棄期限利益,原告遂於113年6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楊宜興應給付原告161萬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易真應給付原告164萬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孫釗炫應給付原告129萬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惠美應給付原告126萬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葉怒彰應給付原告107萬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林寶惠應給付原告114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張秀敏應給付原告108萬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楊景成應給付原告126萬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許新格、許斯雅、許新雅應於繼承許懷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萬8,56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二)暨訴之變更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許新格應給付原告119萬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昌歆應給付原告114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9日取得建築執照,113年5月間完成土地上舊建物拆除,尚未動工興建。另觀諸系爭分攤明細表可知,系爭契約付款時程與實際有無完成應執行之職務並無對應關係,計算至第3期款項止,原告合計已領取80%款項,而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動工興建,工程進度不到30%,而兩造已先後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返還依本案實際履約期間(110年9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計1,003天)比例計算(1,003/2,279)之款項、尚未發生之費用,包括全案管理費1,096萬8,298元 、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372萬1,614元、其他相關專業費用541萬8,653元等。且原告將上開專款專用款項挪為他用,將名下財產移轉一空,拒絕報告款項之用途、去向等諸多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遂於113年6月2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溢收款項、懲罰性賠償金等,被告前就本件履約爭議,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案件受理,原告應先辦理結算及報告顛末,並返還已溢收2,010餘萬元服務費,被告當無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且被告既未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3至485頁):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0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29日、同年間、同年9月3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30日與楊宜興、李易真、孫釗炫、林惠美、葉怒彰、林寶惠、張秀敏、楊景成、許懷賜、許新格、昌歆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83至455頁)。
㈡楊宜興、李易真、孫釗炫、林惠美、葉怒彰、林寶惠、張秀敏、楊景成、許懷賜、許新格、昌歆等人於100年8月4日共同成立系爭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設立章程共同推派委員及主任委員楊宜興(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
㈢系爭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宜興及副主任委員李易真於112年7月19日簽署切結書,載稱:「有關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中約定於第三期(取得建照執照時)請領全案管理費20% (金額$11,183,860 元),因地主提議改為請領15% (金額:$8,387,895元),餘5%($2,795,965元)約定於”開工申報完成(領取核准函)及遴選營造廠後”支付,特此切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㈣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
㈤系爭委員會於112年12月31日第6次決議選定松旭公司為營造商(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於113年1月25日完成與松旭公司簽約,113年3月26日取得開工申報完成核備函(見本院卷第79頁)。
㈥系爭委員會於113年5月31日以0000000000號函知免除原告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用印權限(見本院卷第87頁)。
㈦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寄發113心欣律字第1130618001號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已收受(見本院卷第91、92、457 至470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餘款,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倘契約另有約定,尤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係屬不同,前者係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為請求要件,後者則以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為請求要件,惟契約另有約定時,尤應從其約定,而如當事人合意將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報酬預為計算、加總,並預先安排分期給付,自無不可。⒉經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為達土地充分利用並創造其價值之目的,乙方同意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共1筆』之土地,委託甲方以委託代理興建之方式執行,其相關內容詳述如下。一、本案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程序興建住宅大樓,甲方依規定代理乙方申請老屋鑑定,其鑑定費用由乙方支付;另委託代理執行興建服務費用則以第3條第2項規範為準。二、為推動本委託興建案(以下稱本案),特約定以下條款,以資共同信守。」(見本院卷第29、285、301、317、335、351、367、383、399、415、429、439頁)、第3條「出資金額及方式」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委託代理執行興建服務之費用及付款時程如附表。甲方所收取之委託代理執行興建服務費用中,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