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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變更提存物)(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09 案號: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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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代 理 人 王裕文律師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裁定係於115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7頁),則異議人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5年4月30日起算,又異議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5年5月11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115年5月9日為假日,故遞延至11日),惟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聲明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11頁),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