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2026-06-17)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7
案號:勞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廖佳雯洪瑋翔李韋賢潘儒葒何敬偉梁濬清
戴志遠陳柏君蘇雪貞張柏祥鄧宏德黃宇喆鄭宇幃薛宇軒葉俐均黃郁涵王玉婷
李柊憲
兼 上18人
代 理 人 林韋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為「屾淼
苑餐飲有限公司」,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吳明勲」,同時提
出於調解方案中所指原薪資帳戶自調解成立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對造人應為屾淼苑餐飲有限公司,吳明勲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非對造人。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將吳明勲列為相對人,已有不合,應具狀更正其相對人為屾淼苑餐飲有限公司。又依該調解紀錄記載,屾淼苑餐飲有限公司固應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前匯款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無從釋明該公司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之事實。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