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葉美伶
被 告 正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個別商議事項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2.88%計算;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5年3月13日止尚積欠51萬4,9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卷第9-2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