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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被 告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寶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筱佳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謝源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

仟玖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9萬7,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400元,原告已繳納2萬7,800元,暫免繳納為5萬5,600元(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裁定),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1,668元(計算式:5萬5,600元×3%=1,668元),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5萬3,932元(計算式:5萬5,600元-1,668元=5萬3,932元),並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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