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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7-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0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呂振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振忠、呂張素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振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對相對人呂張素華之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呂振忠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建號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呂振忠於110年1月7日邀相對人呂張素華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呂振忠於115年1月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06萬4,97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呂振忠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對相對人呂張素華之聲請部分,查呂張素華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0年10月17日死亡,自不具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信義 吳興 二 351 677 3457/200000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226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93.8 合計:93.8 陽臺:10.93 花台:0.7 雨遮:1.76 1/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備考 共有部分:吳興段二小段2274建號,24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