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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2026-08-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7 案號:司消債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梁菊珠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間聲請認可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