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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徐筱佳

相 對 人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謝源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834元(計算式:2萬7,800元×3%=834元),相對人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萬6,966元(計算式:2萬7,800元-834元=2萬6,96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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